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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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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局(简称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植保植检站。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市植保植检站:
1.拟订市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措施;
2.开展产地检疫;
3.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邮寄检疫和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4.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
5.贯彻、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培训县级检疫干部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检查并指导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等。
(二)县植保植检站和市农场局植保植检站的职责:
1.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2.执行县(场)种子、苗木调运检疫任务和本县外出的邮寄检疫任务;
3.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4.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执行产地检疫,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5.在当地车站、港口、码头、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6.向当地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等。
第五条 市、县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
专职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市有关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专职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设置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工作负责、坚持原则、执法严明、熟悉植物检疫业务的人员,由植物检疫机构聘请,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件。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植物检疫
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调出检疫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第八条 凡从本市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在运出之前,均须办理检疫手续。调出单位应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由市植保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郊县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权县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
本市范围内及县与县之间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调入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由调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无法消毒处理的,必须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
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县与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章 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
第十二条 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县的,应向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
回。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
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 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市农业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
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县以下由县农业局提出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公布,并报市农业局备案;县或县以上由市农业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业局行文公布,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五章 产 地 检 疫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要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发给《上海市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条 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试验、示范、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二条 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还须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应将审批单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后,应在口岸接受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检疫。检疫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检疫结果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通知报验人。
(三)引入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按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生长期间,市植保植检站应与上海动植物检疫所共同做好产地检疫。对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或本市分布尚不广的危
险性病、虫、杂草,一律不准扩大种植和推广应用。

第七章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检疫
第二十四条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邮政、民航、铁路、公路和航运等交通部门应一律凭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
和托运。
第二十五条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由交通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给予提货,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检疫合格的,发给《上海市调
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籽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八章 检 疫 收 费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应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和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业)执行产地检疫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
第二十八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在领取植物检疫证书时收取证书工本费。如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
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只收证书工本费,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并按农林部、外贸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联合制订的《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农牧渔业部(83)农(检)字第20号文件关于《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收取检疫费,口
岸查验换证,不再收费。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未列入检疫收费项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
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
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定。
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调)种、苗带入检疫对象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章调运的种子、苗木、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赔偿经济损失等,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
调运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下的,罚款十元;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上至五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上至五百株以下的,罚款五十元;种子类五百市斤以上至一千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五百株以上至一千株以下的,罚款一百元;种子类在一千市斤以上、苗木类在
一千株以上的,罚款五百元。种子、苗木调运数量过大的,罚款金额由市植保植检站决定后,可相应增加。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赔偿金额由违章单位承担百分之九十,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百分之十。罚款和赔偿金额只能在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3日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管理;
(三)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后,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发包;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可直接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所需要的基本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也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不得索贿受贿,不得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未设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组织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筑经营活动。
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四条 省外、国(境)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省内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不得以行贿、违反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将总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和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及时、准确、可靠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
中介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适时公布建设工程造价的调整系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基础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施工条件和特殊要求等,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和验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施工中,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
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至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国(境)外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的处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的;未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建筑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者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几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双方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腊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几方供应。但考虑到中几友好关系,若几方要从中国订购药品、器械,中方可以优惠价格按援外成套项目物资发运办法供应。一俟收到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几方即以几内亚西里直接支付上述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几内亚的旅费(中国—几内亚)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几内亚—中国)、生活费(队长、主治医生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一万二千西里;医生、翻译二级,每人每月一万西里;司机、炊事员为三级,每人每月八千西里)、办公费、出差费和医疗费以及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均由几方负担。中国医疗队所需汽车、油料以及生活用具由中方自行购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产权归中方所有。几方为中国医疗队定期购买燃油提供方便。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如遇到几内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马马杜·巴·卡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