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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4: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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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标准,并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能承建工程。
1.市属及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一至四级工程施工企业技术资审查,由市建委审定发证。五级企业由所在区、县建委审定发证。
2.省属单位在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经省建委审定发证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3.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驻穗的工程施工企业,经中央(部队)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4.省内各市、地、县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所在地的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向本市建委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定承包资格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向工程施工所在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5.中央、部队和外省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或外省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经广东省建委批准后,向本市建委申请登记,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再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6.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入本市的建筑和装饰施工企业,另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未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擅自承包工程论处,由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建委、区工商局分别处理;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又不能立即停工的,可限期竣工,完工后撤走人员,并对承包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应立即撤走
,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其遗留工程由市或区建委另行安排施工。
三、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承建范围和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未经省、市建委批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任务。如擅自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由市或区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和出建单位分别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百人之七和百分之三的罚款。如不听劝
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委责令承包单位停工整顿,暂停承包资格,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承包,确属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市(或省)建委直接安排或批准进行议标承包。建设银行拨款和规划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应凭下列证明资料办理。
1.招标工程凭按招标办法规定核发的中标通知书;
2.非招标工程凭市(或省)建委的施工任务通知书或审批表;
3.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凭各区建委或发包单位主管批准证明。建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造价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凭市建委审批证明。如属委托外地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凭市建委的工程审批证明。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搞好工程项目的计划、资金、材料、设备、设计以及建设场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如筹建力量不足,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符合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进行项目总承包。除特殊情况经市建委批准外,不得委托工程施工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各建设单位不
得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垫资扩大建设规模,不得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发包工程和收取“工程介绍费”,不得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要回扣和索贿。如违反以上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赃款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工程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建筑法规,与出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发,合同签订后,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如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按
规定交费,费用由合同双方各负责一半。
七、工程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施工程序、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倒手转包,从中牟利,不得出卖合同、证照、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借用银行帐号,不得行贿舞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屡次违犯的
,由市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级别或取消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的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规定以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九、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联营生产或实行总分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工程。
1.实行联营承包施工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与外地施工企业联营的要经市建委审批后,才能签订合同。
2.实行工程总分包的,应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总包单位必须对总包项目全面负责,应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的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工程施工企业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工程任务后,不得假借联营分包的形式,进行转包牟利。如需分包部分工程时,不得向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分包;同类型的群体建筑,分包不得超过一半;单项(幢)建筑工程的分工序、工种的分包,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分包单位承接的分包任务
,除基础打桩或吊装、水电安装等外,均不得进行再分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非法转包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市建委取消其中标(承包)资格。
4.总包和分包合同由双方确定,但总包和分包的承包造价差距,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超过并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总包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5.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总分包,由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批,报市建委备案。企业与外地施工企业之间在本市的总分包,均报市建委审批。
十、经市建委审查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来工程施工企业,应持核定编制的正式职工花名册到市劳动局审核、登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建委加具意见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的,也应向市劳动
局申请办理,不得乱招乱雇农村劳动力。违者,由劳动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外地的工程施工企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按国家现行税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金。违者,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验收。对承包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认定达到优良级品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奖励承包单位。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经省、市建委审查并颁发勘察设计证书后,才能承非法设计文件和收费外;并对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外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质量,严格执行计费标准,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和图签代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要“回扣”,要“现金”。违者,除没收全部设计文件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
顿或取消设计证书。
十五、凡市属以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属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包括港、澳地区,以下同)的设计机构,承担我市工程设计任务,应由国内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并与该工程项目设计等级要求相当的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应以国内设计单位为主体。
承担市属工程的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应接受市建委技术业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
凡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市属设计单位超越规定等级承担设计任务,按无证设计处罚。
十六、凡在广州市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按规划部门的设计要求和计划部门审批的投资、面积、规模进行设计。
凡市属工程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建筑群按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初步设计送市建委审批;投资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查,并应将审批意
见和该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送市建委备案。
十七、凡为建设单位提供两套不同的设计图纸,以逃避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公开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设计等级、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
十八、建设开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证书后,方能开发营业。现有的开发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撤销,符合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范围进行开发。未经批准开发的公房,不得擅自进行扩、加、改、拆建,违者,由规划部门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由市
建委取消其开发资格。
十九、建筑市场应实行“业务归口,分工协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全市的建筑业和工程施工队伍归口各级建委管理;工商、劳动、银行、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搞好管理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属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6年7月28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4〕5号


  高职高专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高职高专教育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院校数和在校生数持续快速增长,其规模约占普通高等教育的一半左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决定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任期为2004-2008年。

  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协助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的专家组织,其职能主要为研究咨询、指导推动、质量监控和交流服务。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各个专业领域发展的方向,向国家提出咨询建议,为广大高职高专院校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咨询与服务,指导学校的专业建设与改革。

  一、组建原则

  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建应有助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有助于调动有关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及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突出此类人才培养的职业性特征;有助于促进高职高专教育产学研的紧密结合,形成鲜明的办学特色。具体内容为:

  1.拟按两个层次组建:即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2.为突出高职高专教育与用人市场紧密结合的特点,委员会成员主要由教育专家、各专业领域的优秀的"双师型"教师,以及行业企业的知名专家组成。

  3.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主要由我部统一组建和管理。对于较为特殊的行业而且其主管部门有教育管理职能的,要充分发挥这些部门的作用,教育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和管理相应的委员会或分委员会。

  二、委员会职责

  1.各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本专业类的市场需求情况,对专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提供高水平的咨询报告;(2)指导和推动全国高职高专教育的专业、课程、师资、教材、实验实训等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推动产学研结合,促进教学质量不断提高;(3)研究制定专业类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专业类教育的质量标准,为高职高专院校的专业建设提供依据,同时协助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质量进行宏观监控,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4)通过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和研讨活动、培训师资、组织编写及评介教材、宣传优秀教学成果和典型经验等方式,为高职高专教育的教学建设做好服务工作。

  2.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各分委员会开展工作;在各分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对本专业大类的人才培养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服务。各委员会的委员主要由其下属各分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组建方案

  (一)高职高专教育生化与药品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1人)

  1.生物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化工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药品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二)高职高专教育资源开发与测绘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5人)

  1.资源勘查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油气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矿业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4.测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

  (三)高职高专教育材料与能源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材料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能源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3.电力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四)高职高专教育制造类专业指导委员会(21人)

  1.机械设计制造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3人)

  2.自动化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3.机电设备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4.汽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五)高职高专教育电子信息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 计算机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 电子信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1人)

  3. 通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六)高职高专教育环保气象与安全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环保与气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2. 安全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七)高职高专教育水利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水利水电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水资源与水环境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3人)

  (八)高职高专教育轻纺食品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食品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3人)

  2.轻化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3.服装纺织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4.印刷包装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

  (九)高职高专教育财经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1人)

  1.工商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经济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1人)

  (十)高职高专教育旅游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8人)

  1.旅游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餐旅管理与服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十一)高职高专教育艺术设计传媒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7人)

  1.艺术设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表演艺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3.广播影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0人)

   (十二)高职高专教育文化教育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5人)

  1.文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文化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教育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三)高职高专教育公共事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21人)

  1.公共事业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公共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四)高职高专教育医药卫生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9人)

  1.医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相关医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3.药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五)高职高专教育外语类教学指导委员会(17人)

  1.英语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其他语言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委托有关部门组建的委员会有:

  (十六)高职高专教育农牧渔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农业部组建)

  (十七)高职高专教育林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国家林业局组建)

  (十八)高职高专教育交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交通部商铁道部、国家民航总局组建)

  (十九)高职高专教育土建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建设部组建)

  (二十)高职高专教育公安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公安部组建)

  (二十一)高职高专教育法律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司法部组建)

  委托有关部门组建的分委员会有:

  1.测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委托国家测绘局组建)

  2.印刷包装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商有关部门组建)

  委托组建的专业指导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单位)聘任委员。为体现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的特色,委员会及分委员会一般应独立组建。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由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教育部的指导,按时参加教育部组织的相关活动。委员会成立后,请相关部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备案。相关部门(单位)应在委员会成立后为其日常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四、推荐工作

  1.教育部直接聘任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忠诚祖国教育事业,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热心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善于与他人合作,有较好的组织能力;

  (2)从事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同时参与相关教育理论的研究,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具有较突出的教学建设与教学改革成果;

  (3)一般应具有较丰富的相关专业领域实践经验,具有副教授或相关行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4)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推荐作为教学指导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年龄一般不超过58岁。院士担任委员或主任年龄可以放宽到65岁。

  各委员会覆盖的专业领域内涵请参见《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协助推荐一些关心高职高专教育,熟悉高职高专教育规律,专业水平较高的行业、企业界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工作。

  接受委托的部委可参照以上标准组建相关专业类的指导委员会或分委员会。

  2.为做好专业类指导委员会的组建工作,现委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承担相关筹备工作。  

  3.推荐办法:可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学校和单位分别推荐。请推荐单位填写《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推荐表》,盖章后于2004年5月10日前寄至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电大联系人:赵莉、孙景亮

  通讯地址: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60号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邮政编码:100031

  电  话:010-66490683,66490684

  E-mail:zhaol@crtvu.edu.cn

  sunjl@crtvu.edu.cn

  高等教育司联系人:李津石、张勇

  电 话:010-66096232,66053084

  E-mail:gaozhi@moe.edu.cn

  zhangy1978@sohu.com

  附件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市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设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系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包括:

(一)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照明;

(二)城市沿街单位、业主设置的店牌、店招、霓虹灯、柔性灯箱等装饰性夜景灯饰;

(三)城市户外广告灯光;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树木、江河岸堤、山坡、公园、景点、雕塑等设置的装饰性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业主为主、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市政、电力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设计、环境景观要求,结合建(构)筑物自身功能、特征,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和相应标准是本市城市容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本市市区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进行设置。

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市区重要的桥梁、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三)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区内重要山体、河道两岸以及水上、陆地旅游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六)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他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遵循和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字型规范、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二)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三)道路两侧所设置的灯光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四)灯光的亮度、颜色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治安技术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及交通、航行安全;

(五)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六)注重节能、环保,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第九条城市夜景灯饰设计方案以及亮化效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沿街中、高层非住宅建筑物一般应设置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和具有特色的顶部光源,其临街立面内光外透;中、高层住宅楼应在其顶部适当设置柔性灯饰;高层建筑物还应在顶部设置必要的功能性灯光。

(二)市区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段的临街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店招店牌,应当配置动感霓虹灯、柔性灯箱、内光外透或者泛光照明,临街透视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

(四)城市出入口及建成区主要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点),重要河道、山坡等设置具有特色的夜景灯饰。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环保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市政公用设施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景点)的夜景灯饰设置,建设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建(构)筑物外部的夜景灯饰设置,产权人或使用人为责任人;

户外广告的夜景灯饰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经营者为责任人。

公益性夜景灯饰的设置,投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必须完成城市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所下达的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各类夜景灯饰设置。

第十四条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灯饰和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发生故障的,责任人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提倡大型夜景灯饰、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中、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参加保险。

第十七条大型商场、高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园景区的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由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启闭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在市区建(构)筑物、风景名胜区(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并将具体设置方案(包括效果图)报市城管局备案审查。

凡落地设置的夜景灯饰,需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建筑方案审查时,应根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对须考虑夜景灯饰的重要建(构)筑物,将夜景灯饰效果作为建筑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市建设部门在对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将夜景灯饰建设的相关事项列入审查内容之一,满足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的,方可发放相关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征求市城管局意见。

夜景灯饰设施安装完成后需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并接入当地的夜景灯饰集中控制系统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凡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管理的非经营性夜景灯饰用电,或经营性单位和业主夜景灯饰设施非经营时间段的用电,经市城管局核定后,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或给予适当的用电补贴。

未纳入市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或未按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业主,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时间执行以下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

1.平时(每周星期五、六、日):

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至22时;

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

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7时30分至21时30分。

上述开启时间可根据日落时间作适当提前或者推迟。

2.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开启时间同一般性规定,关闭时间为23时。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变更启闭时间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性规定:

在以上规定的启闭时间段以外需要开启的,未纳入遥控系统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业主自行决定;已纳入遥控系统的,应向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申请单独调整时段。

(三)城市夜景灯饰一般性启闭时间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城管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有遥控终端的单位和业主必须服从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统一管理。市区实施集中自动控制的主要建(构)筑物、重点地区的夜景灯饰,需要临时转为手动控制状态的,应事先报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因需要拆除夜景灯饰,属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须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备案;享受政府财政用电补贴的,须向市城管局备案;其他列入城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管理的,应告知市城管局。

第二十四条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路灯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