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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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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㈠ 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㈡ 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㈢ 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㈣ 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㈤ 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㈥ 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㈦ 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㈧ 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㈨ 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㈩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 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 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㈡ 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㈢ 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㈠ 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㈡ 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㈢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㈡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㈡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 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7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国生

2012年10月30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符合规定再生育有关手续,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四)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协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在其居住较为集中的地方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并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享受休假;(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享受照顾;(五)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等。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接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可凭办理的生育服务登记,在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生育证明,进行实名登记;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或提交;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