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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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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职成[2001]7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据统计,1999年,在城镇就业的农村转移劳动力达6000多万人。“十五”期间,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数量还将进一步增加。目前,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的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还较低,这不仅制约了他们自身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不利于城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广大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特别是青年人)对接受更多的教育与培训有十分强烈的要求和愿望。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学习要求,我部决定,大力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扩大职业教育服务面向和拓宽办学渠道、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建立与完善的重要举措,也是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又一项重要改革,对于提高我国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责任,按照  “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抓紧抓好。在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基础文化教育的同时,还要注重加强对他们进行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

  二、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推动国家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学校要根据务工人员的需要,开设专业和课程,在招生上要取消年龄限制,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学校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他们分阶段完成学业。进行学历教育的,以求学者持有的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结)业证书为入学依据,可以一年多次招生。要根据求学者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他们完成学习任务的角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学籍管理办法。  

  三、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努力提高教学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率。在教学管理上,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为主,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学习并举,以部分时间制和业余学习为主。要采取集中学习和分散学习相结合的办法,特别注意利用晚间和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尽可能方便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学习期满、学分修满或培训课程结束并通过考核者,学校应当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的培训结业证书,并积极组织他们参加有关技术等级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要考虑务工人员以前学习和实践中取得的知识和技能,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可通过鉴定方式,认可其已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对于已经取得了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且要求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人员,应主要对他们进行专业教育,学习时间以1—1.5年为宜,在补学专业课程并成绩合格后,可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和培训结业证书可作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就业、晋级和增加工资的依据。  

  五、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在收费上,既要考虑教育或培训的成本,也要考虑务工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学费。对于经济困难的务工人员,可通过设立助学金或酌情减免收费等形式予以资助。收费一般按学期收取,也可在不提高标准的前提下,按课程或学分收取。

  六、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切实贯彻执行《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等文件的精神,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充分发挥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作用,调动有关行业、企业及务工者个人等多方面的积极性。提倡用工较多的单位与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联合办学,各使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无论是何种所有制、何种行业企业、规模大小,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并方便本单位的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要在学习时间安排和经费上为务工人员参加学习提供帮助。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和学校,应面向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务工者,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切实减轻其就学负担。  

  七、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取得务工者个人和社会各方面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加强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管理与指导,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要通过积极探索和创新,及时总结经验并大力推广,以推动此项工作健康开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市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对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以下简称分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分社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25平方米以上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必备营业设施;
(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是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旅行社的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并熟悉有关旅游政策法规;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其中从事国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8名,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4名;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财务人员,其中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会计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
第五条 外省市旅行社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分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行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四)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旅游局或者旅行社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批准其在京设立分社的批准文件;
(五)质量保证金交纳书的复印件;
(六)旅行社资金的验资报告书;
(七)分社主要负责人、导游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在京暂住证明;
(八)分社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申请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全额一次性向市旅游局交纳质量保证金。其中,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市旅游局对在京设立分社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分社,由市旅游局颁发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分别到工商和税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局应当对取得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分社进行公告。
第九条 分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旅游局审核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社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分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分社不得采取挂靠等方式或者以承包名义进行个体经营;分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旅游局应当对分社进行年度检查。
分社应当按照市旅游局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旅游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分社提出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对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分社予以赔偿;分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时,市旅游局可以从其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
旅行社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取得市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分社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旅游、工商行政、税务、治安、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分社和以办事处、分部、接待室、咨询室等名义进行旅游业务经营的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各类机构,凡符合《条例》和本规定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市旅游局应当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7日
著作权侵权赔偿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目 录
摘要
前言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定义
二、著作权包含的权利
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第二章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1、有侵犯的事实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三)侵权的种类
1、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3、违约侵权
4、部分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的形态
(一)侵权行为的种类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三)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第三章 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原则的适用
三、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第五章 赔偿范围
一、赔偿范围
二、著作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