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公司可以委托当地其他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并与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委托批发协议。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应当从委托的烟草公司进货。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向省内其它烟草公司、合法卷烟批发市场调剂货源。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由市场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没收的卷烟应当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的发票或卷烟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零售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卷烟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假冒卷烟,并处以其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没收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政府间接融资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招投标办、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招投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赋予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能,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牵头组织全市建设工程的标后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受理相关投诉;组织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标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水利项目、交通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标后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强合同备案管理,牵头受理设计变更审批,定期不定期开展项目标后检查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编制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合同履约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并依法办理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

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应一同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发现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有权中止合同,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对于招标人或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业主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人员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部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更换,需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更换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申请、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行职责记录制度;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少于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或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市监察局、发展改革委和招投标办。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余下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超过原施工单位中标价部分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市级以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约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预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对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政监督部门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违规责任,并责成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或扣回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集体研究、社会公示、专家审查、分级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确需设计变更的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限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

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草图、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推行设计变更公示制度。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设立“设计变更公示专栏”。在设计变更事项向监管部门报批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工程量及造价增减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变更事项有任何异议的,均可向监察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相关举报投诉查实情况作为设计变更审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与备案制度:

(一)五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合同价1%(含1%)或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1-3%(含3%)或金额3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三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3-5%(含5%)或金额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四)二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5%—10%或金额300—5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五)一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程概算



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不予确认,其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并由监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的牵头受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申请后,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其中需组织专家论证的须在8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审批时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视设计变更的技术复杂和工程量增减程度,在必要时组织专家对一类至三类工程设计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所邀请的专家原则上从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价编制工作,其中按有关规定应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设计变更须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项目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若单次报批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需由原施工单位承包的,应由建设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时一并报批。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和限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进度款=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招标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中标价降幅系数)×80%,其中中标价降幅系数=(工程预算价-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坚持“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所有需拨付的建设资金经过审核后严格按比例拨付。对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一律暂缓或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交工、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交工、完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或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六)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理理由拖建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上缴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代建单位履行本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四章条款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本规定第二章及第四章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及时修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公布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 O九年十一月 一 日起施行,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
规定的其它性传播性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保障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工作。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以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外籍教师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这些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育龄人员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知识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技术。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 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 中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 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对有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群依法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保育、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监测。
艾滋病、性病的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本人自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可以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自愿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并发现感染的孕妇,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病因和诊断,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中的可疑对象开展艾滋病监测。
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淋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能力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规范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协助治疗单位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疾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依法收容教育,并应当强制治疗。
对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学习、工作、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未经卫生、工商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