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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2 01: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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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含塘沽、汉沽中心区域,下同)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电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不准鸣放任何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完好有效的消声器,要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GB1495-79号《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限在1981年10月1日前达到标准,否则,不准行驶。
新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均须按国家标准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五条 从1981年7月1日起,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监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之一的,经公安部门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或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到期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处以罚款或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广播器材。
第十八条 罚款的数额,视其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确定。对单位的罚款,一般每月不超过三千元,直至达到规定标准或令其停产、停止使用为止;对个人的罚款,一般每次不超过三元。逾期不缴的,加重处罚。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述罚款,作为防治噪声污染专款基金,用于控制城市噪声方面的宣传、监测和综合防护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局统筹分配使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机械震动的管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1年3月4日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4号令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和村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区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个人住房供给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中逐步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在城市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农民新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审批,并由所属乡镇政府按批准规划监督实施。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报建一处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 建成区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星建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建设。

(一)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不影响建筑安全及周边环境的窑洞、平房加层。改建、扩建个人住房不得擅自扩大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和城市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或加层。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规模,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山体建筑应突出延安地方特色,以窑洞为主。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宝塔山、清凉山、凤凰山整个山体范围内。

(三)城市街道、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四)城市近期建设改造的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滑坡、崩塌地段。

(七)沿山体坡脚线20米以上的区域。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九)四邻有土地等影响规划审批的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在禁止审批区域以外的危房改造、扩建项目申报程序:由个人持有关申请文件,经所在村、社区初审,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提供的文件有:

1、个人建设申请。

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验看原件)。

3、家庭户口复印件(验看原件)。

4、四邻意见(需另附页写明意见,标明房屋间距及有关尺寸,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5、危房鉴定书。

6、社区居委、村委会初审意见信函。

7、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信函。

(二)规划审批办理程序:

1、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个人建房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乡镇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3、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并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严禁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已审定的规划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属于本条第五款规划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个人信息的原始涵义和社会概念说明

  1.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原始含义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声音、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众多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姓、名、居住地址、户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医疗信息、指纹或其他生物确认指标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内容。简而言之,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个人,涉及个人人身、财产或尊严等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当然,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问题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存在个人信息,所以这个词语在社会环境中不好明确。但是如果真要对个人信息做一解释的话,我认为可以表述为社会主体所有的有关主体自身的和不愿被自身以外的人知悉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内容:(1)个人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2)个人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帐户、信用记录的安全保密性。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和特征解释

  “公民生活越来越成为可见的、可计算的、可预期的”。[1]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争夺,已经在社会各个领域逐渐蔓延,于是法律的介入已成为必然。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时,我国学术界经常使用三个词汇,即“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事实上,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统一。采用“个人隐私”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等;采用“个人信息”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6年德国《防止个人数据处理滥用法》、1978年法国《数据保护法》。笔者认为,使用“个人信息”进行法律定义更能体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更能准确反映私人信息这一领域的内涵和外延。这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而不仅仅只停留于保护个人隐私、数据或者资料。在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各国使用最多的是数据、资料处理等技术性概念,但随着人们理论认识和立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世界各国立法越来越多地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特征,笔者把它具体归纳为四点:

  (1)人身性:个人信息是附属于个人人身的生物信息或社会信息,其存在载体是个人人身。(2)专属性:个人信息是专属于个人,个人对其拥有充分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3)关联性: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与个人产生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路径识别个人。(4)价值性: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需产生一定的价值,无论其价值具体反映为物质,抑或其他客观外化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专题,其不属于隐私领域范畴,在立法上,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领域予以界定和保护。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