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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5: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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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一律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审批立项,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中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审批立项的基本条件。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立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广告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再到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三、《规定》中未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目前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不予批准立项。
四、广告业是投资小、效益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外资,而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广告业总体水平的提高。因此,对外方投资比例高于我方的立项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五、《规定》施行以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进行一次普遍清理。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符合资质条件,在经营中未出现严重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单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由《中国工商报》发布公告。今后,凡按照《规定》的程序获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一律按上述要求予以公告。办理公告的具体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按《规定》要求的程序,于1995年6月1日前,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经检查发现与规定的资质标准不符,或在经营中有重大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关于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核算和折旧计提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核算和折旧计提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
今年国家审计署审查我行1985、1986年度财务决算时,根据资金平衡表上固定资产余额计算的应提折旧数与实提数比较分析,决算多列了折旧支出。总行对部分分行1986年计提折旧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存在着固定资产核算不够认真,折旧计提不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由于固定资产转帐不及时,在原值未增加的情况下,补提了折旧;(二)未经总行同意,即提高了固定资产折旧率;(三)不是按当季每月月初固定资产平均原价计提折旧,而是按当季每月月末原价计提折旧等。据此,总行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办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对新购、建及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先提折旧后转帐。
三、1987年度我行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年综合折旧率为5%,不得提高折旧率。
四、各行对1987年固定资产核算及折旧计提情况,在年度决算前要进行认真检查。凡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或实提数与应提数不符的,都要进行调帐。对于1986年多提的折旧,要冲减1987年折旧支出。
五、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以保证固定资产原值的准确。对固定资产要定期盘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各行的盘盈、盘亏、变卖、报废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1987年9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