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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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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
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工作所需的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科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系统,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应当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获取资质证后方可实施作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人员应该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由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统一向空域管理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高炮、火箭作业点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后提出申请,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上报,空域管制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验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的使用管理,应严格遵守陕西省人影办《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安全管理规定》。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弹药和发射装置的安全由作业单位及组织负责。
作业期结束后,炮(箭)弹统一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集中存放于当地人武部门弹药库房,或存放于经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库房必须专人看管,并做好防盗、防火、防爆、防潮等工作,确保弹药安全。
严禁使用过期炮(箭)弹,过期炮(箭)弹、哑弹应在每年5月份上交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
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