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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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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帐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
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1999年10月19日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双方相互协商,就其他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他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他方式参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他信息;
(四)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的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更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四、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五、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六、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根据本条第五款或第六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一、为落实本协定规定,双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根据本协定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四、每一方都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
第十二条
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出现的有争议问题,由双方通过协商与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单独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双方收到最后一份关于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十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退出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在法律上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签 字)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