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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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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以来,中药价格改革促进了中药生产和流通,使多年来生产波动过大、群众“抓药难”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宏观配套管理措施没有跟上,出现了市场秩序混乱、价格暴涨暴跌等问题。为了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生产稳定发展,现对整顿中药
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材价格
中药材价格管理要继续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加强中药材收购价格的管理。对国家规定的收购指导价(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各地要严格执行。对放开的中药材,各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生产的重点品种的收购价格加强指导,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
价或最低保护价,以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2.对中药材销售价格(不含小品种)实行综合差率控制办法。综合差率产地县最高不超过17%,二级站最高不超过20%,销地县(含三级批发)最高不超过14%。计划单列市执行省统一规定的差率和管理办法。
对于北京、天津、上海等保留一个经营环节的城市可在规定的两道环节差率内,由当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从紧掌握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为保证市场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的中药材小品种销售价格,可以参照规定差率灵活掌握。具体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在报同级物价部门的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备案。
在某些品种供过于求时,为了稳定生产,保护药农的生产积极性,鼓励产地药材公司收购储备地产中药材,其销售价格的制定,允许在进价基础上加必要的储备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价,但需报经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3.对国家收购指导价格的品种(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因供求情况变化产地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各销地药材公司,销地可根据产地价格相应调整销售价格。
4.进口药材不论中央外汇或地方外汇进口的品种,进口口岸批发牌价按照外贸拨交价加进销差率19%制定。口岸实行同一价格。销地一律按照国产药材作价办法订价。口岸之间(包括调给储备库和口岸联营单位)调拨按调出地批发牌价倒扣10%作价。
二、中成药价格
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要适当集中,具体管理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加强对中成药出厂价的管理。中成药生产企业所需原料应从国营药材公司进货。中成药出厂价要在严格审定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工业利润率除放开的小品种外,仍按10%执行。
2.中成药销售价格实行产地省一价,销地省一价。产地省进销差率最高不超过22%。调拨扣率:产地站对销地站倒扣13%,二级站对三级站倒扣7%。
3.中成药工业生产单位自销产品时,要按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不同价格:对二级站批发单位执行出厂价,对三级站执行二级站对三级站调拨价,对医疗卫生和零售单位执行当地当日批发价。
三、加强中药市场价格管理
1.各级物价部门对中药生产、经营单位的价格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帮助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职能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各级药材公司要认真带头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和检查。
2.中药商品必须坚持合理流向,制止商品倒流,迂回运输,层层加价。为了防止假劣药流入市场,医疗单位和零售企业都必须从当地药材公司进货,执行主营公司的价格;对当地供应不足允许自采的品种,要到当地主营公司办理定价手续。
3.加强对中药材集散市场价格的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物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药材集市价格进行管理,实行挂牌经营。对哄抬物价、抬价抢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扰乱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以上规定,凡生产、经营中药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5日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方便企业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类别、等级和条件,认为自身符合条件和达到等级标准的单位,均可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七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申请相应的许可证业务:
  (一)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需重新取得许可证;
  (二)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需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许可证等级;
  (四)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变更许可登记事项;
  (五)持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未过有效期的先转为备案,已过有效期的需换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州)经委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含现场核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成都电监办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成都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旦遗失,应当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或者市(州)经委报告,申请补办。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范围保质、保量、安全组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年度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成都电监办和市(州)经委。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实地检查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受理对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检查合格的被许可人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可继续有效。
  (二)经检查不合格的被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整改合格后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申请许可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应年度自检制度的;
  (四)擅自从事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不相符的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资产、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规定,未及时向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报告的;
  (六)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七)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八)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电监办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六)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