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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8: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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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1年5月23日,国家文物局

为了有利于国内研究出版工作和对外宣传,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文物安全和我国出版权益,特对拍摄文物提出几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应予协助、支持,不收费。但从陈列室或库房提出文物拍摄,应从严掌握。对盈利单位可酌情收取劳务费。易损的珍贵文物,尽可能由文物部门提供照片,收取成本费。
拍摄未公开发表的一级品应经省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在文物主管部门拍摄的文物照片或由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照片,一般不得转交国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转交国外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原文物单位的同意。
二、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原则上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不收费。但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
经有关单位批准去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的外宾,如需拍摄文物,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三、拍摄易损的文物(如: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一律禁止使用强光灯,并应切实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四、凡国外出版机构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的单位,如需拍摄文物,应事先将拍摄文物计划(包括拍摄文物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才可拍摄。
国外要求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应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或中央电视台提出拍摄计划(包括拍摄文物的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经国家文物局会签,报国务院批准后才可拍摄。
五、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敦煌的情况特殊,拍摄文物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局、甘肃省文化局参照以上原则提出意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行。


关于做好宏观调控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办字〔2004〕70号

关于做好宏观调控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去年年底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部分行业经济过热、投资需求过旺、 信贷投放过快等问 题,强调要加强宏观调控,分别在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调整部分行业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 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为保证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 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抓好宏观调控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 

  强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力度,消除事故隐患 ,防止受调控行业、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序、稳 定的生产环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 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特别要防止宏观调控行业、 企业放松安全生产工作。要针对宏观调控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 题,从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把宏观调控过程中的安全 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强源头管理 

  对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清理整顿的行业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企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施的企业,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的项目,以及不符 合电石、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低水平重复建设 的项目,要严格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从严掌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

  三、建立宏观调控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 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 制。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宏观调控重点地区、重点领域的安全责任,加强监督管 理工作。二是要进一步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和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防止 由于人心涣散、管理松懈,放松对隐患的监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四、做好关停企业安全生产善后处理工作 

  对关闭、转产、搬迁和停产整顿的企业,要加强对仓库、厂房、设备设施、原材料的安全管 理,加强对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应予废弃、销毁的,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 善处理,特别是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堆放、遗弃,防止留下事故隐患。对危险物品和装置的 处置,应制订严格的处置方案和程序,并报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 备案;对于应拆除的在建工程和生产装置,在拆除前要制定安全施工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 措施,涉及特种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危险物品和装置的处置情 况进行及时监督检查。

  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 

  对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装置,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 安全专项整治。对达不到专项整治标准和要求的企业和装置,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

  六、加大安全监管执法力度 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凡国 家宏观调控和清理整顿的对象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进 行查处。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要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

  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