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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07: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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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经济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机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商品的购销合同,应当进行鉴证。
第三条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
经济合同鉴证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办理合同标的金额十万元以下(含本数)、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所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合同鉴证。
第五条 需要鉴证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原本三份;
(二)双方《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鉴证经济合同应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二)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法;
(三)合同标的是否符合《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正确、签订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并签发《经济合同鉴证书》(鉴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经济合同鉴证书》必须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八条 经审查属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在合同原本上注明“经审查此经济合同无效”
第九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撤销该鉴证,鉴证费不予退还,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单位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确有错误时,应撤销该鉴证,退还鉴证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十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鉴证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三日内将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及经济合同副本各一份立档备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职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应参保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六条 缴费费率。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工伤保险费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伤保险费率按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钦劳社发〔2007〕33号)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分别核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征缴办法。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九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先行垫付,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属地工伤认定。

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保险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管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1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工伤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工伤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各种乱评比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各种乱评比活动的通知



建办秘[200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最近,一些单位和组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精神,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评比项目、出台评比标准、评选办法,从事“生态住宅”、“健康住宅”等评选、评比及授牌活动,给企业或项目冠以名目繁多、名不符实的称谓,甚至冠以国际、亚太、中国等名称混淆视听,有的还在报纸上大肆宣传,误导消费者。这不仅干扰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且助长了弄虚作假之风,有的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应有的法律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纠正各种乱评比活动,切实贯彻好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清理房地产市场中出现的各种乱评比活动,营造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任何部门、单位和民间组织对住宅小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的评比、排序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评比、授牌活动必须立即停止,并对已造成的影响予以纠正。

  二、进一步加强房地产销售广告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精神,对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严肃查处。

  三、今后,建设部组织、参与或同意的针对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各项评比,都将在评比之前以部办公厅名义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并在《中国建设报》和建设部网站上发布;否则,地方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权拒绝。

  四、针对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各类评比活动,一律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五、对非法进行评比、排序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评比结果,违规进行广告宣传,在评比、排序、授牌活动中乱收费,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管单位,建设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