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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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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地区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在三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商品经济,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多安排一些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逐步建设一批骨干企业,在投资和计划物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五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经济开发、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企业可采取协议形式确定与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不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逐步增加发展林业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商品基地。对陡坡地退耕还林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小水电建设必要的物资、材料和设备。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小水电投产初期还贷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建设小水电所需的周转金
借款,要优先照顾;无偿补助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通讯事业所需的资金、设备要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设备、信息、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
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的照顾。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有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凡民族自治地方能出口的商品,省外贸部门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创收的外汇,其留成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招收干部、工人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以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在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指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鄂西大学等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兴办卫生专业学校,培训医药卫生人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在确定项目和分配资金时,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民族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直接责任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资财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外国有企业和直接管理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
(一)市直属境外企业;
(二)按计划有重点地审计部分市属境外企业;
(三)主管部门无内审机构的市属境外企业。
其余市属境外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区、县(市)属境外企业由区、县(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股权、物业和流动资产是否完整,其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法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如数上缴,留利的使用是否合法,财务成果、经济效益、完成承包指标是否真实、合法;
(四)经营股票、房地产、黄金等风险性投资和境外再投资是否依法报经批准,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审查、评价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既要依据国家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也要考虑企业所处环境和实际情况,促使企业在遵守国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驻地的法例和国际惯例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外企业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内审机构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程序:
(一)向被审境外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国内主管部门,在境内听取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
(二)赴境外就地审计,被审计的境外企业应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对重大事项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时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四)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或审计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复审。
由市或区、县(市)审计部门审计的,应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
由内审机构审计的,向其主管负责人或向市政府提出复审。
第十条 作出复审的期限为三十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对违反纪律、泄露秘密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