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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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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

第二章 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七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附件: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盐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禁止生产锅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第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工业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九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食盐包装物、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业盐包装物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盐标识,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样。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供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省盐业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一般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根据用盐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供应。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直接供货,或由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供应渠道。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食盐运输应当持有盐业主管机构开具的食盐准运证。
工业盐的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调往省外和出口国外(含边贸)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或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当向代理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零售的食盐和食品加工用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七条 特殊需要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县以上卫生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盐、锅盐和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
食盐零售单位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小包装物应当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加碘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代理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扣违法盐产品、包装物品,封存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开、公正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产品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含饲料加工)用盐依照本条例的食盐条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