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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时间:2024-07-12 23:3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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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在我市城市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市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已出租、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坐落在繁华街道两侧适合改作营业用房的;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五)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六)其他由市政府确定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新建住房只售不租、腾空的旧住房先售后租和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价格

第六条 自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格。确认高收入职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统计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公有住房成本价由市房改办、物价局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个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只能在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房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旧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其成本价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给予购头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折扣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还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区类别、结构、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洽当调节,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空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领]×(1-一次付款折扣率);

竣工后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使用1年以上的为旧房。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欧的,付款期一般不超过10年,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房屋实际售价的30%,分期交付的部分要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章 售房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出售公有住房时应自市房改办提供《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拟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竣工时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应持《住房租赁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工龄证明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和《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到市房汝办办理审批、交红手续。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房屋交易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入应在付款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批准文件、交款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文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职工过去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迸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售房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应及时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出售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房地产开发单位已经售出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动迁安置用房的收入及其利息,纳入市政府设立的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出售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的收入及其利息,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本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我市安居工程住房;

(二)改造危旧房屋和建设解困住房;

(三)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四)市政府规定的与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我市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等项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初编制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财务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使用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归集、管理、审批和使用行为,避免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监督管理,保障售房收入合理使用,安全运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购买公有住房或挤占、挪用、截留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在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和个人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按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供暖费和煤气气源费的缴纳仍按租住公有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省造林绿化的成果,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存生物物种基地,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的决议》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三、候岛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森林、原始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第三条 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采取分散、小型、单位或群众自办自管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建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包括:
一、农村自然保护小区:农村以村宅绿化林、风景林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二、政府自然保护小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部队自然保护小区:驻军在其营地、军事用地范围内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四、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小区:企事业单位在绿化带、公园、群众休养地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渔政部门主管)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建立的单位负责管理,命名挂牌,确定面积,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内进行采伐、狩猎、采药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把建设自然保护小区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