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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17: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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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要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 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 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年以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的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八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或增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拦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
第二十三条 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750克以上;鲢鱼、鳙鱼5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鱼、鳊鱼、鲴鱼、鳖150克以上;河蟹、鳗鱼、黄鳝、鲫鱼75克以上。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
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引进水生动植物种苗,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 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监、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鱼塘建设改造基金和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 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和税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产(商)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向付款方提供各种发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使用黑龙江省统一发票(以下
简称发票)。
第三条 发票由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票分为国营企业发票、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六类。
第五条 发票按下列规定印制、发售:
(一)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由行署、市税务机关统一安排印制。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使用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发票,在规格、内容、联数等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由企业按统一发票要求自行设计样
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印申请,经批准后到行署、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二)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
(三)临时经营和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自用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填开发票的,可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四)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准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五)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一律套印所属行署、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并按规定冠字和编排起止册号;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一律套印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统一安排制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私自制做。
第六条 下列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可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电业、自来水、煤气公司、新华书店等单位的专用收据;
(二)运输客票、行李(包裹)票和铁路、民航、航运单位的装卸、货运票据,以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租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电影院、剧院、体育院(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影剧票和门票;
(四)国营、集体企业使用的收购单及企业内部非经营性的物资调拨票据;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的其他经营性专业票据。
第七条 发票,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只准本单位和本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代开、借用、转让、出售,不准涂改、挖补、撕毁、伪造。
开具发票应准确、完整,一次复写,并加盖单位和开票人印章,开错的发票应原样保存。
第八条 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外省或外省固定工商业户来我省从事经营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发票;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省内各地从事经营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审查其携带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后,可批准其
使用携带的发票。
第九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应指定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发票,建立发票领(印)发、使用、缴销、保管等制度,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印)用存报告表。如有遗失、损坏,应及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转业、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破产时,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发票存根保存三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准提前处理和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四、五项的,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发票和监制章,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搞好发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给检举人以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一九七五年省革命委员会批转执行的《黑龙江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旅游方面的交往及两国官方旅游机构的合作,基于两国在长期、稳定、互利的基础上开展旅游合作的共同利益,认识到旅游对两国人民更进一步相互理解所具有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信息、文件及资料的交流,以促进两国公民更好地了解对方的历史、文化及旅游宝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按各自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简化旅游者出入境手续,以鼓励两国公民到对方旅游。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宣传促销活动以发展本国的旅游业,并研究在对方国家开设旅游促销机构的可能性。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发展,以扩展各自的旅游业务。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旅游设施的规划、投资、设计和建设经验以及旅游业合资公司的组建管理经验的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官方旅游机构的代表将商定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以磋商两国旅游发展及合作事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进行旅游专家学者、进修人员的交换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的可能性,以促进旅游业的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企业之间的有关旅游业务费用的支付和结算将在授权的国家银行间以自由兑换货币依法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就举办旅游国际会议及展览会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实施本协定;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塞拜疆共和国部长会议国际旅游委员会实施本协定。

  第十一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 毅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