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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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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扩大宣传,筹集资金,支持办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发行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由邮电部全部包销发行。邮电部已召开运动会基金奖券发行会议,专门作了部署。
二、包销发行单位可以上街或在集贸市场上设点销售,但在邮政网点以外销售的摊点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邮政管理局储汇局颁发的《销售证书》。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支持、协助邮电部门做好第七届全国运动会基金奖券的发行工作。



1992年8月28日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消企业)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餐消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或者受理变更登记时,征询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已掌握的餐消企业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消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餐消企业的选址、布局、厂房、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饰物,离岗时应当脱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条 餐消企业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工艺应当按照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流程进行,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并及时清理;
  (三)采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温度对公共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一条 餐消企业应当每天对工作场所的室内、外环境以及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等进行整体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餐消企业对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小消毒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标识,标明餐消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二)消毒后的待检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饮具分区储存,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存放公共餐饮具离地、离墙不得小于十厘米,离顶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并保持干燥、整洁;
  (三)待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无关的物品;
  (四)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公共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五)运输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车辆,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与回收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分开盛装,不得混放。专用密闭车辆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餐消企业,应当在第一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出具批次检验合格报告。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加盖受委托检验机构公章,并具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受委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集中消毒后的每批次公共餐饮具检验结果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消毒程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购入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实行索证制度,要求餐消企业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餐消企业划分网格区域,确定网格区域监督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餐消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消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可以进入餐消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餐消企业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消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消企业进行抽检,每半年至少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一次,每次采样不得少于十件。

  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消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及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并对举报、投诉案件及时查处;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餐消企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安排患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六个月内累计三次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餐消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索取餐消企业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