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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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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和繁荣,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不致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买卖、租赁、抵押和以其它方式处理房地产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包括其它地面建筑物)的建设,或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然后将其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布局、建设标准、基础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和城市环境保护等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监督检查和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办公地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在本省境内已获得(或预约)一定数量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一)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建委审核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与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计委会同省经贸委审批,省建委、省土地局参与项目立项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其合同或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报省经贸委审批后颁发给企业批准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政府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户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三)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开发企业的最低限额。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和到位时限,审批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建设时限等情况在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明确。开发企业应按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时限到位注册资本。开发企业有续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比照上述规定相应地追加注册
资本。
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不得把企业经营盈利部分用于追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年检办法由省建委确定。
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自有资金、技术力量、年开发规模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条 用于商业性房地产经营的土地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取得。
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未经批准并补交差价之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有偿有期使用的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一级出让市场受让取得;也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接受他人转让取得。
第十二条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照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使用土地。如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必须事先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补交出让
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国内房地产开企业项目的立项,经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审批权限由各级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二)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房屋应按售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给购房者使用,逾期提供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文件所确定的比例向境外销售其所开发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开发后的房地产转让时,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宣告终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或者中途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未获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未申请资质年检的;
(三)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
(四)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被依法撤销、取缔的。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市场分三级管理。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级市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销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为二级市场;除上述以外的法人、自然人之间依法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地产为三级市场。
第二十条一级市场为政府垄断,由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计划、财政、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市场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土地、工商、物价、税收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对二级、三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交易所归口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同级政府的土地、工商、税收、物价等管理部门在交易所内集中设立办事机构,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参与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履行本部门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从事房地产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交易合同监证、价格评估、质量等级鉴定、征收各种税费,出具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调解纠纷等方面实行管理和服务;
(二)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以及进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一)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其余的房地产买卖、出租价格以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定价为主。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推向二级市场出售、出租时,应在开始出售、出租前十天,将拟出售、出租房地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数量、价格、开发现状、交付使用的时间和有关合法证件等资料,送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送来拟出售、出租房地产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出售、出租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开发企业待条件具备后出售、出租,但须在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开发企业;在十日后没有提出意见的,开发企业即可开始
出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和购买者或承租者应签订买卖或租赁房地产的合同,并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合同应确定房地产处所的位置、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和用户双方应持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转移或租赁证明以及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或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
(一)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并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依法接受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补交出让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房屋,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取得的,按照《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法人、自然人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可自行选择对象,也可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内公开挂牌来选择对象。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委托当地交易所对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价格、租金或抵押值的评估,并以评估值为基准,协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租金或抵押值。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或出租租金低于评估价格或租金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或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参与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时,业主报价比评估值低10%的,按评估值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其它则按实际成交价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
房地产赠与应按规定收取有关税费,但赠与房地产给公益事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证明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满六个月注册资本仍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法律规定直接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受让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
第三十八条 未经交易所监证私下进行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的,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受让人、承租人和抵押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转让人、出租人和抵押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3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暂行办法》(通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设施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
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能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要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机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