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0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自觉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和执行公费医疗经费预算,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开展财务分析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管;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医
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经费预算主要包括:
(一)中央、市属、区县属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央、市属大专院校教工、学生,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医药费开支(以下简称医药经费)。
(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的医药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全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编制医药经费预算应根据上年度医药费实际支出水平和本年度物价上涨、增人等增加因素,扣除医药费支出中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和实行改革、加强管理减少开支以及减人等减少因素,实事求是的编制医药经费预算草案。
(二)编制中心管理经费预算应根据编内实有工作人员数及其他核实的基本数字,按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目”分“节”编制管理经费预算。
第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内容、时间、计算口径等具体编制要求进行,编制的预算草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应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拨入经费:即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等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取得的用于开展医疗保险事业的非财政拨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帐内,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费支出包括医药经费支出和中心管理费支出。其中:医药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支出和大专院校教工、学生医药费支出。管理中心管理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工资是指固定工资及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二)公用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工作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一)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二)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
(三)各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和会计手续。
第十四条 从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规定用途并且要求独立核算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接受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的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应收款及固定资产等。管理中心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公费医疗经费存款专户,办理有关经费收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应收款、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
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指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表等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药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期与上期支出比较,分析增长(降低)的原因;说明人员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和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有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协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0日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洪凡


  罪刑法定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中成为基本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格言式予以规定,虽然在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反而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总体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其中。
  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中的铁则历经曲折
  罪刑法定原则追根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明确规定:“凡自由民未经法律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处罚任何人,不得……”之后,在1689年《人权宣言》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1789年《公民和权利宣言》中规定:“除法律规定必不可少,且在此之前以法律为适用根据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首次在宪法性规范体现之中得到实施,随后,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用二分法解析该刑法条文(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规范是条文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条文只表述一刑法规范,也不是一刑法规范由一刑法条文予以表达,他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相互对应地占多数)
  因规范结构析解为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从该条刑法规范是用分号隔开,前后两句在位阶上是平等的,前后之间互为否定。
  前提条件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立法者立法
  1、理论设计和价值建构
  2、立法者本人知识结构、能力有限——不足以用简明的语言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哲学上关于价值理论
(1)法律漏洞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紧张状态
(2)法律反差——平衡原则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抉择
(3)法无明文规定 立法原义——法律规范意义
(4)法无明确之文 语言的模糊性
  这两个前提条件会因实施者行为引出两个互为否定的结果,要么按照事先刑法条文定罪处罚;要么就无罪释放(不得定罪处罚)。这种二分法从规范层面上有其积极意义。有人称前半句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失其过失之处。不论积极罪刑法定也好,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罢,我个人认为两者在其适用上处于同等位置。不存在用机会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定罪处罚这一处断方法占多数符合大众的思维方式,强化了人们的意识。一旦用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两词后就不可避免地把这个词本身的词性的褒贬迁移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始终贯彻实施。
  罪刑法定的理论渊源于“三民主义”和“心理强制学说”————提到罪刑法定渊源于民主主义
(1) 三民主义:
  从洛克,防止权力滥用(古代宗教人士把持立法、司法,任意解释来维护宗教权威,践踏人权、罪刑擅断、扼杀人性)
卢梭 ,虚构“国家”这种社会状态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基于此都贡献出属于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用权力之间的协调来保障社会秩序。
这些理性、自由、民主思想的萌芽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星星之火得到了燎原之势。

(2)心理强制学说:是由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首倡费尔巴哈同
  观点类似,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的本性,避险求乐是人的本能,费尔巴哈从刑罚目的出发,要想预防犯罪,仅仅靠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所具有的舆论力量是不足以约束人的行为。在其基础之上,要让刑罚本身所承载的巨大威慑力来让犯罪实施者感到畏惧,通过对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满足与所承担的罪责权衡比较后来规范自己的不适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明确、具体化。
罪刑法定的具体内容:
(1)法律主义立法权:不能把立法制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适用时专属主义——排除习惯法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私权与公权
(3)禁止绝对不定刑:自由裁量权
(4)明确性:在其适用时——不能过于绝对以致抹杀其开放生命——灵活性——策略性
(5)程序性;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 在其外部证成、内部证立
(6)禁止滥用刑罚:限制国家滥用刑罚
适用刑罚的宗旨:积极的——保障人权;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刑罚
是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是其所追求的。

价值基础:
1、 公民的自律——与契约而成立的国家之异曲同工之妙,公民通过民意机构以法律制裁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
2、 可预知性——(与类推解释的之别)罪刑法定要求“可知性”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公民预先就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定自己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发挥刑法规范的预测、指引作用,如何更好地维护其所调整的范围得到有序的运转。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应该避免“刚性解释”。刚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一种错误方法。
  刚性解释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严格按照其规范层面来理解、解释,众所周知,历经历史的齿轮。“教条主义”带上了贬义色彩。作为对事物认识时一种有失合理性的理解方法。如“禁止践踏草坪”这一环境标语不允许人们践踏草坪,但如果人们不是站在草坪上破坏而利用其他方法破坏草坪,此时已呈现的这种状态,或挖走草坪而不践踏,基于何种理解,关键还得看这一标语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外界对草坪的各种实施利用方法均需得到其支持,因为他是物的所有者。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绝对的理解。这的确有利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仍需存相对的理解来软化这种刚性、绝对要求。从认识论上过于绝对会过早的扼杀其开放的生命,使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和策略性。更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所以,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如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如明确性原则时罪刑法定衍生出来的规范要求,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巨大,过于统一、具体反而不适;法律主义中不允许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审判活动必须有人的参与这种“感性”不可避免地带到审判活动当中,在经验的同时,甚至是个人情感,怜悯心、同情心等各种因素都会左右其审判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