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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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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者,由国家分配工作。
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的原则,各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发挥其所长。
3.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继续充实高等学校的师资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要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科研攻关和设计、生产,以及专业技术部门所需人员的配备。要适当照顾领导机关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对较高层次管理人员的需要。要注意培养单位之间的调剂与交流,以博取各家之长,促进学科、专业的发展。
4.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照顾考生来源地区,特别是边远省区的需要。对来自边远地区的毕业研究生,如原地区需要,又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应尽可能分配回去。为鼓励毕业研究生到边远省区服务,经调出和调入主管部门双方协商同意,可实行考核聘用,服务有期,待遇从优等政策。
原属国家职工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时要在学用一致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原单位的需要。
二、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分工
5.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分配方针、原则指导下,根据社会需求信息,结合毕业生实际,由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提出分配建议计划,送国家教委调剂汇总后,制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
6.国家教委负责提供全国毕业研究生资源情况,有关用人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提供需要计划,供制订分配计划时使用。
7.国家教委所属院校的毕业研究生,由国家教委制定分配计划;中央其它部委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计划,并按国家教委提出的比例进行横向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
8.培养单位在提分配建议计划前,要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研究生所学专业内容、研究方向和适合做哪些方面工作等。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需要情况通知有关培养单位。
9.培养单位在提出建议计划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针、原则、重点,结合毕业生的实际情况(所学专业、特点、本人工作志愿、思想政治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在征求系(所)、教研室(组)和指导教师等有关方面意见后,按专业提出分配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教委。
10.国家教委对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拟订的分配建议计划进行审核、调整,编制出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报国务院备案并下达执行。对国家教委下达的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研究生。
1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面的资料;统一部署和指导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事宜。
三、毕业教育和鉴定
12.地方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做好研究生的毕业教育工作。要在平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针对毕业研究生的思想实际和对待分配的态度,提出毕业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教育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
13.指导教师要在政治上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做到教书育人,不仅向他们传授知识,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教育工作。
14.毕业教育要取得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优秀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15.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研究生的德智体全面情况做出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对研究生中少数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和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在毕业前要根据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结论,及时处理。
四、派遣工作
16.培养单位要及时将毕业研究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寄给用人单位。派遣时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主管部门签发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17.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人数较多的,由国家教委审定后,下达调整计划。
因故减员的,培养单位应将扣减的原因及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
18.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原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0)教学字031号、(80)财事字293号文件和(84)教学字010号通知规定办理。
19.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培养单位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按原分配计划派遣。半年以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随下一届分配。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工资待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工资标准执行。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0.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宣布分配名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报到的,由培养单位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宣布取消其分配资格,限期离校(所)。
21.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研究生仍按计划派遣。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待遇低一级。如原系带薪职工,其工资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工资不变。
2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派遣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干扰毕业研究生分配的,要严肃处理。
五、接收工作
23.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研究生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4.按计划派遣的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其退回。如确属分配不当,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5.毕业研究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6.毕业研究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执行。工龄计算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算起。入学前已有工龄的,应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7.对分配使用不当的毕业研究生要及时进行调整。一年以内的调整由调配部门负责;一年以后的调整由人事部门负责。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充分调动各类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创造良好建设环境,加快我市重点项目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条件程序
  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大型项目;
  (二)对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公益事业项目;
  (三)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四)高科技及带动促进行业进步的重大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各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在漯的中央、省属企业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二、政策措施
  (一)实行领导代理服务制度。市政府确定的每个重点项目都明确一名市级领导代理服务,从项目的立项审批到最后的竣工验收,全过程协调服务。
  (二)建立部门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重点项目,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牵头,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席办公会议,集中解决重点项目审批和建设的有关问题。联席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临时召开。
  (三) 实行重点项目“绿卡”制度。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市重点项目核发“市重点项目绿卡”。项目建设单位持“市重点项目绿卡”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对“市重点项目绿卡”项目要立即受理,限时办结。市重点项目办理手续受阻时,项目建设单位在“市重点项目绿卡”上如实记录。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市重点项目。涉及到农用地的优先转用和征用,工业生产性重点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缴后返。
  (五)工业、农业等重点项目免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漯政〔2003〕6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在推进中涉及优惠政策、建设用地、配套资金、区域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七)设立重点项目建设扶持基金。市政府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经济结构调整等生产性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具体贴息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财政等部门按有关政策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八)实行重点项目目标管理。把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目标和重点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解落实到各县区、各部门,实行目标责任制。重点项目年度考核目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的,由目标责任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九)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市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


三、建设环境
  (一)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建设环境。各部门制定服务重点项目的承诺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涉及“三乱”问题,监察、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应立即受理,坚决查处。公安部门发挥重点项目建设施工环境整治的牵头作用,发现影响项目建设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打击。
  (二)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对重点项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全市重点项目年度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稽察,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市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要开设重点项目建设栏目,报道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宣传责任单位和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公开曝光干扰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典型案例,营造全市上下关心、支持、服务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规范管理
  (一)严格工程质量管理。健全和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施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二)规范招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投标的监督。凡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的确定以及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必须依照《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各有关部门配合,努力为重点项目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环境。
  (三)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治理重点项目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所有从事重点项目管理和建设的各级干部都要严格要求自己,牢固树立执政为民、廉洁奉公的思想。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各种徇私舞弊行为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对弄虚作假、不讲诚信的参建单位,要停止参加重点项目投标,直至驱逐出我市建筑市场。对发生在重点项目建设领域里的腐败案件,有关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惩治腐败分子。


五、考核奖惩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对重点项目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对重点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及服务部门的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二)考核实行单位自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平时督查和年底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月、季考核以发展计划部门为主;年终全面考核由市目标管理部门、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对于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和服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年度重点项目实绩考核登记,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的依据。
  (三)对评选出的重点项目管理先进单位、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市政府给予奖励。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推诿扯皮、乱罚乱收、建设环境混乱等问题实行投诉否决制度。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投诉查实情况,对被投诉单位通报批评;出现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其评先资格。


  本规定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