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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1 07: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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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 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申请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30日施行


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品的面积、产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报乡镇政府审查核定;国营农场的,按当年实际面积、产量核定。

四、农林特产品的计税收入,按各品种的当年评议产量或实际产量以计税单价计算(计税单价由市统一规定)。
五、税率,按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的5%计算征收。对少数收入多、获利大的农林特 产品收入,税率可适当高于5%,但最高不得超过15%,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最高不得超过正税的15%。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按照收获季节直接组织征收。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林特产品收入多少,落实到承包户(组),并编造分户负担清册,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缴纳。
七、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林特产品收入,过去已经比照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改征农林特产税,扣除原负担农业税的基数。
八、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对于某些发展初期、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超过同等粮田30%的农林特产,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二)房前屋后宅基地以内种植的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四)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五)新垦植、新垦复的园林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六)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七)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定产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八)对乡(镇)、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九、对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市、县(市)、区和乡镇按核定的年度收入任务实行分成,分成比例按财政体制执行。超收部分实行县(市)、区和乡镇分成,分成比例由县(市)、区财政局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为鼓励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征收,县(市)、区可从超收总额中提取
5%返回。各级分成收入,必须用作扶持发展农林特产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征收的地方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市)、区统筹安排。各级分成的数额,年终按征收决算办理。
十、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均应照章纳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如在当地规定的时间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农林特产品收入,逃避纳税者,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以及建设部对依法规范工程投标行为,严厉查处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问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实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开展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检查工作
  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基建工程管理也是强化财务管理权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国税局要从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和落实国税局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和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重视和组织好这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一)检查范围:2000年1月1日至今开工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省、地市及县级以下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
(二)检查方式:是先以省为单位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总局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抽查或结合对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进行专项检查。

  三、检查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施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进行;是否存在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分段实施,以达不到法定招投标工程规模标准的情况;是否存在只对部分主体工程进行招标,而装饰装修等直接发包的情况。
(二)招标采购运作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运作程序是否规定有序;是否存在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事项,招标采购活动是否实行“公平、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以变通方法搞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掩人耳目,搞“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以及其他违规行为。

  四、具体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重要性,检查措施要落实到位,自查结束后就要检查涉及的所有项目有详细的情况自查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有明确的整改措施,自查报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