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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5: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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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试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8年6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税收是国家动员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对于人民所创造的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进行得适当,可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如果进行得不适当,无论应当免税的征了税,应当少征税的多征了税,或者应当征税的没有征税,应当多征税的少征了税,都会妨碍生产的发展。目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工农业生产正在飞跃发展,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为了正确地、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税收工作,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有必要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现在对改进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的规定:
一、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地方固定收入。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也应当同时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这些税收的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仍然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对于这些税收,也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的措施,也可以实行加税的措施。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会发生亏损的。
2、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者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
3、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者为了配合开发山区,在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5、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业产品和副业产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场出卖,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6、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全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7、灾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或者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者社会救济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进行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加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应纳所得税额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对于经营手工业、商业等各种合作组织,少数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适当加成征收。
2、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税额加征一成到十成。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三、在农业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所属各个地区之间的负担,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之间的负担,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民之间的负担,作必要的调整。
四、在盐税方面,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征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盐税税额作必要的调整,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调节生产者的收入,平衡负担,开辟财源,或者为了有计划地安排生产,限制盲目的生产经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把当地某些利润较大的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包括集体经济的产品和个体经济的产品),列入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作为一个新增的税目,征收货物税;或者另外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增列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货物税的税目,或者制定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的税收办法,应当报告国务院备案。
六、对于自治区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给予更大的机动权限。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全国统一的税法与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可以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和增加国家积累的原则,对于工商税的征收环节和起征点的规定,凡是认为确实不合理和不利于生产的,都可以机动处理,并且在处理之后报告财政部备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各点:
(一)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应当既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
(二)采取调整税率或者增加税收的措施,应当注意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发展和物价的稳定。
(三)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凡是同邻近地区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对统一计划和全国平衡有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6-0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可向本所申请取得债券专用席位,用于债券自营业务。

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可委托本所会员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会员应当承担其申报所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六条 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九条 国债现货交易按证券帐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并实行全价交易。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 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国债回购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中,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十四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六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债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企业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3天和7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或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