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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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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总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交通银行、上海电气集团、东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集团、华东电力集团:
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和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198号),1996年国家对近年来工资总额增速过快、工资水平偏高的13个部门、企业实行了工资控制线办法。全年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13个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分别比上年增长11.75%和10.26%,低于同期全国12.1%和12.9%的增速,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行业分配差距扩大问题有所缓解。但仍有少数部门,如电力、金融等超过了国家下达的工资控制计划。对此,劳动部、国家计委将于近
期内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检查组进行检查。
1997年,国家将继续按照劳部发〔1996〕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少数工资偏高、工资总额增速过快的部门、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据此,确定交通部等13个部门、企业为1997年工资控制线实施单位(1997年工资基数和工资控制计划详见附件)。为进一步
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要对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重要性予以高度认识,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把贯彻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作为当前工资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2.要切实加强并改进对所属企业的工资管理,严格统计报表制度,杜绝工资总额少报、漏报现象的发生;
3.要进一步规范工资控制线调控范围,控制线实施部门所属全部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股份制企业),均应纳入工资控制线调控范围;
4.要继续做好对企业工资增长月度、季度情况的监测预警,发现不合理的增资现象,要及时予以制止。1997年前三季度工资实发情况,请于10月底前报送劳动部、国家计委;
5.要加强对工资控制线全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1997年,国家对工资控制线执行情况将采取自查、重点检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相结合的办法开展监督检查。各单位自查情况须于下年一季度末以前报送劳动部、国家计委。

附件:1997年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控制计划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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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1997年工资总额|1997年工资总额计划|
| | 基 数 | 控制线(到达数) |
|---------|---------|-----------|
| 交通部 | 504603 | 555063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67313 | 184044 |
|---------|---------|-----------|
| 国家旅游局 | 7529 | 8282 |
|---------|---------|-----------|
| 中国民航总局 | 177256 | 194982 |
|---------|---------|-----------|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833063 | 916963 |
|---------|---------|-----------|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42165 | 46921 |
|---------|---------|-----------|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 51189 | 56208 |
| 其中:国电公司 | 28095 | 30343 |
|---------|---------|-----------|
|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1350 | 1485 |
|---------|---------|-----------|
| 交通银行 | 75801 | 84139 |
|---------|---------|-----------|
| 上海电气集团 | 66504 | 73154 |
|---------|---------|-----------|
| 东北电力集团 | 253664 | 279030 |
|---------|---------|-----------|
| 华北电力集团 | 274202 | 301622 |
|---------|---------|-----------|
| 华东电力集团 | 268063 | 294869 |
---------------------------------



1997年9月5日
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

朱立


一、什么是债务参加和债务并存?
合同义务移转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两种情况,即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
准确的说来,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真正意以上的合同义务的移转。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另一方面,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当第三人履行不当或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他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所以说,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的移转,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并不是一种合同义务的移转。
这么说来,合同义务的移转就是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债务承担,也能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我们把前一种情况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后者则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从狭义角度而言,债务承担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后者,即债务参加或债务并存。

|- 合同权利的转让 |- 免责的债务承担
| |- 债务承担-|
| | |- 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广义的债务承担)
合同转让-|- 合同义务的移转-|
| |
| |- 第三人代为履行(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
|
|-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二、债务并存的分类和特征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而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全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存在以下几点特征:
1. 并存债务的承担是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移转而增加或减少。原先的债务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的,在撤销和解除前,仍然要承担。
2. 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债务的部分移转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连带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加入,只须通知债权人即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的加入,对于债权人而言,有益无害,因此没有必要经过他的同意。当然,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那么第三人日后则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就这一点,在王利明和崔建远二位所著的《合同法新论·新论》中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此种合同在订立之后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换句话说,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然而,这两种情况仍然有所不同。我们说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人带为履行债务最关键的区别是,债权人到底能否主动的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这里的关键,就是第三人到底是以什么心态参加到这个债关系中来的。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是在没有任何对债权人许诺的前提下,代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既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那么,债权人在其履行不当时,是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必然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责任的,那么既然第三人有过这样的承诺,债权人自然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债务。所以,我们说必须通知债权人,而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同样的道理,第三人加入承担连带债务,尽管可能是由于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原因,但是也并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之所以说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第三人日后可以不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长期让第三人的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是对其不公平的。
举例说明,如果甲(第三人)和乙(债务人)约定,甲愿意为乙偿还对丙的债务,然后,甲,乙共同致函通知丙,那么不论丙是否回复,甲都已经加入债的关系,丙可以在债权到期之日要求甲履行债务。但是,如果丙明确表明只要乙来偿还,那么甲则无须承担债务,日后丙则无权再要求甲履行该债务。
3. 并存的债务存在无因性。已加入债的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以属于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但是,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因此说,并存的债务之间是存在无因性的。
4.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是部分债务的移转,是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的,应此一旦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以后,债务人对于已经移转的债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
按照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就被移转的债务部分而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参与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且债务人对于已移转的债务可以免责。对于连带的债务而言,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较大的不同,首先,这种情况只需要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对债务人或是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已经加入债的关系。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债务免责。
2. 与债务担保的区别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特别是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这一种情况而言,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主要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但是,这与保证又存在区别。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是不同的。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两种情况,还没有学者就其作过比较,就我个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本质不同。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本市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鼓励、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切实对学生负责。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必要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学校(班)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登记批准。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法律、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上述性质的班级,须分别经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登记批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班),由一人出面申请。
第八条 变更学校(班)性质、名称、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班)的负责人,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学校停办应事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项目包括:
(一)学校(班)的名称、地址、场所;
(二)开设的专业和课程、教学计划、所用教材、学习年限、上课时间、每周课时数;
(三)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人数;
(四)办学人员和教学人员(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基本情况和所教的专业、课程;
(五)经费来源、教学设备和收费标准;
(六)办学人员与教学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学校(班)应做好师生名册、学籍档案等资料的登录、保管工作,以备查核。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学的指导和管理,传达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可对社会力量办学酌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的专职人员或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兼课教师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借出校舍可合理收费。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借用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班)可以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班)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根据本办法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标明“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班)必须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登记批准的内容为限。未经批准,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和中等学校,其学生的招收、毕业以及教学各阶段的考试应按市高教局或市教育局的规定组织进行。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负责分配。所在学校(班)可根据学生成绩,实事求是向用人单
位推荐。
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其学生学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学校(班)的领导,督促学校(班)遵守国家教育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解决学校(班)办学所必需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和专控指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分别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整顿、停办等处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举办的上述各类学校(班),须按本办法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六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关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补习班(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