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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06 09: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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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36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贷款职工的还贷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为资金来源,对中低收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适当贷款利息补贴的政策。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决策监督机构。负责审批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对象:凡在管理中心及各旗县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的借款人。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职工家庭除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建的单套住房以外,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它住房和营业用房的;

㈡申请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或者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3年以上的;

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正常还贷1年以上,且没有不良还款记录的;

㈣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

第六条 申请人如有下列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㈠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本人医疗费用自付段超过2万元的;

㈡贷款期间,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家庭重大变故,生活困难的;

㈢贷款期间,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㈣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贷款贴息比例、额度及期限

第七条 贴息比例: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分为部分贴息和全部贴息两种形式。

贴息具体比例为:

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100%的比例贴息;

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0%(含5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80%的比例贴息;

㈢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含6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70%的比例贴息;

㈣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1%?70%(含7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50%的比例贴息;

符合第五条或者第六条任何一款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确定贷款贴息比例。

第八条 贴息额度:根据申请人贷款利息支出情况,年贴息额度为500元?5000元。单笔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计发;单笔贷款贴息金额超过5000元的,按照5000元计发。

第九条 贴息期限:贷款贴息按照年度进行审批,执行期限为一年。



第四章 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程序为借款人申请、管理中心初审、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管理中心实施。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借款人于每年10月份向管理中心或各旗县管理部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审核签章;

㈡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凭证;

㈣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实地调查后,确定贷款贴息对象、比例和额度,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管理中心将有关资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最后审定。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财政部门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复,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核拨给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年12月底前将贴息资金一次性拨入贴息对象的还款账户内。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非法资料,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管理中心及各旗县管理部应收回全部贴息资金,并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贴息资金的利息。情节严重的,将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
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
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
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
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
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
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
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
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