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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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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意义、目标及规划的认识,为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将《通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同时印发给所有一般纳税人,使其了解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相关事宜,督促其自觉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好《通告》的印制和发放,确保宣传工作及时、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
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实施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
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四、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五、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六、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
除外)。



2000年11月21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应该离退休。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及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离休干部按30%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下同),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构成。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十年及以上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3%;缴费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生活费,
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六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或物价指数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如当年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高于调整的部分,可按国家标准发放,工资增长率或物价指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一)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缴纳的费用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缴纳。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
(三)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四)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附加养老金计算基数;
(五)单位、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开户银行按有关规定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
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作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可按原办法待遇标准执行;其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待遇标准的20%。
第十条 各单位须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将其缴费工资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指数记入有关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一条 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当地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工作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作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职工流向机关、事业单位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二条 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新办法后,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但其领取的离退休费、生活补贴、补助费等的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下一年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等,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

县(市)属单位、区街集体单位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



1993年9月19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