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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06 07: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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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物价、卫生、行政监察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确定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及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由各行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与履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
(七)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十)承办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的;
(二)在招用劳动者时,强制收取证件、保证金或实物的;
(三)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用人单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10%—2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对女职工或者未
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或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年9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申请转交、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2002-06-26

教人〔2002〕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编制管理,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和编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抓紧做好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

  1、按照国办发〔2001〕 74号和国办发〔2002〕28号文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中小学编制实施办法,指导、落实本地区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28号文件提出的要求,抓紧做好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并将结果报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

  2、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财政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实施办法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要按照精简、规范、合理、高效的原则,规范中小学内设机构名称和职责,控制中小学领导职数,合理确定教师与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的结构比例。

  3、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批准的教职工编制总额内,调控中小学班额(每班学生数)和班级数,科学确定中小学教职工工作量,采取在校学生人数、标准班额、班级数、每班教师定员等指标,区别学校层次和地域分布,计算并分配中小学校编制数额。要根据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的情况,合理调剂学校之间编制余缺。

  二、中小学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的确定

  1、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管理机构,重点中学和24个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机构。完全小学职能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其中12个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职能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

  2、要严格控制中小学领导职数。普通中学规模在12个班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人;13~23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2~3人;24~36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3人。完全小学规模在12个班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人;13~23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2~3人;24~36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3人。普通中学和完全小学规模在36个班以上的,可酌情增加校级领导1~2人。农村初级小学(1~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根据国办发〔2002〕28号文件精神,乡(镇)中心学校校长负责本乡(镇)的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因此乡(镇)中心学校可增加校级领导1人。

  三、中小学人员编制的核定和分配

  1、中小学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要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城市小学40~45人,农村小学酌减,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结合近几年高中、初中、小学各学段入学人口变化情况,综合考虑学校校舍、教师数量等条件适当安排班额和班级数。在入学人口高峰时期可采取过渡办法安排班额,但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班额超过55人的现象,遏制部分中小学班额过大的势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素质教育和教学改革的要求降低标准班额。

  2、按照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的编制标准折算,普通高中每班可配备教师3.0人;普通初中每班可配备教师2.7人;城市小学和县镇小学每班可配备教师1.8人;农村小学每班可配备教职工数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见后附参考表)。教师数确定后,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编制按教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核定到校。

  3、各地可根据国家规定的中小学各年级教学计划和课程计划,综合考虑教师所承担的备课、批改作业、指导课外活动等教育教学任务和学校分配的其他工作,结合教师编制总数等因素确定教师标准周授课时数。

  4、按照国办发〔2001〕74号文件规定,在具体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内地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地区,在按照学生比例计算编制的基础上,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安排教师脱产进修所增编制以及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场)核定的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四、中小学编制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1、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中小学编制核定和管理与本地区基础教育发展的规划结合起来,加强指导,长远考虑,统筹规划。在核定和分解各中小学校编制数时,要充分考虑近几年中小学生源变化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定编方案。根据编制标准核算出需要较大幅度增加编制的地方,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逐步配齐教师和人员。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要定期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2、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办发〔2001〕74号文件、国办发〔2002〕28号文件提出的要求,清理各种形式占用的中小学人员编制,清理各类 "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占用学校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今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3、教育行政部门要发挥学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教职工人员分流工作,尽量避免对教育教学工作和社会稳定产生波动和影响。按照国办发〔2002〕28号文件精神,中小学在编教职工分流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流政策执行。要将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的调整分流与推进和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改革学校用人制度,推动教师交流,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流动,进一步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基础教育事业进一步发展。



中小学班标准额与每班配备教职工数参考表

学校类别
地域
班额
教职工
教师
职工

高中
城市
45~50
3.6~4
3
0.6~1

县镇
45~50
3.5~3.8
3
0.5~0.8

农村
45~50
3.3~3.7
3
0.3~0.7

初中
城市
45~50
3.3~3.7
2.7
0.6~1

县镇
45~50
2.8~3.1
2.7
0.1~0.4

农村
45~50
2.5~2.8
2.7
0.1

小学
城市
40~45
2.1~2.4
1.8
0.3~0.6

县镇
40~45
1.9~2.1
1.8
0.1~0.3

农村
各地斟定

   
  注:上表系根据国办发[2001] 74 号文件附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