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4:3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在利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联营、承包、股份经营、租赁、兼并、拍卖、出售、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活动和破产清理国有资产时,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
  非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规定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


  第五条 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被评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负责保密。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和立项。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经济行为之前,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报送截止上月底的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册等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项评估的决定,通知申报者。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评估单位评估时,应清查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核实资产实际存量。通过评估,提出资产重新评定估算的价值(以下简称资产重估价值),写出评估报告,连同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验征和确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重估价值。被确认的资产重估价值即为资产评估价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价值后,应分别向该项资产评估单位和被评估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资产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持有异议,可申请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


  第八条 资产重估价值,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折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以保障资产价值合理补偿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和抵押、经济担保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按下述规定的办法进行:
  评估固定资产时,根据评估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评估流动资产中的生产资料存货、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时,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条 对企业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也可以用被评估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计算资产现值的办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资产评估,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二条 对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资产评估,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项,以清理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制的,按自制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是评估后计算国有资产价值的依据。被评估单位应按确认的评估结果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七条 兼并、拍卖国有资产的底价,应当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而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等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被评估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评估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评估单位内部应责令主要责任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在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农村放火犯罪的调查分析

田永东


  近年来,农村放火案件相当突出。为有效地遏制放火案件的多发势头,笔者在对放火犯罪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放火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进行如下分析。
  一、放火犯罪的特点
  (一)作案目标主要是民房、仓库和柴草垛。目前,农村主要燃料仍以植物杆棵为主,冬春二季,农村各家各户房前屋后柴草俯拾即是,垛挨垛,垛临房,犯罪分子烧毁柴垛就等绝了农户借以维生的燃料来源。由于柴草极易引燃,垛又临房,对民房具有极大的威协。因此,柴草垛是放火的主要目标。
  (二)作案方式从单独放火逐渐发展到合伙放火,而且具有较充分的准备。由于自然村落居住相对集中,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前往往利用熟悉地理环境和掌握各户人员出入时间等条件,事先准备引火物,对进退路线、作案时机、人员分工均作了较为周密的安排。
  (三)作案方法从过去简单地用火柴、打火机作引火物,发展到把香烟中间掏空夹入数根火柴,或用棉花包香烟头等作引燃物,利用时间差制造罪犯不在犯罪现场的条件。
  二、放火动机及其产生的原因
  放火者的动机,大多出于报复心理,也有的纯属愚昧。概括起来有五种情况:
  (一)邻里、家庭关系不睦报复放火。这类放火犯由于某些实际问题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或心胸狭窄,心理压力很大,有被社会或家庭抛弃的“压抑感”,常为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所困扰,苦闷的心理促使他们为发泄这种苦闷而给他人或自家放火。
  (二)干、群关系紧张,为泄愤放火。个别乡、村干部上台就搂,请客送礼,吃拿贪占,在划分承包田,管放贷款、化肥、籽种等方面偏亲向友,大搞特殊化,群众有气无处撒,伺机给这些干部放火以泄怨气。
  (三)出于奸情或求婚不成而放火。奸情放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因奸妇同时与多名奸夫通奸,奸夫之间相互放火;有的通奸多年,遭拒绝后伺机给奸妇放火;有的是因妻子忌恨奸妇给奸妇放火。有的男青年因求婚不成,为泄愤给女方家放火。
  (四)赌博和买卖婚姻导致放火。在个别村、屯,不论男女老少,打牌、打麻将成风,有的输红眼的赌徒无处发泄而给嬴家放火。也有的因买卖婚姻解体,男方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怨恨,而给女方家放火。
  (五)闲极无聊,放火取乐。个别未成年人视放火为儿戏,究其动机,他们竟回答说“点着玩”,而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
  放火犯罪动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点:
  一是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制观念。在农村,父母让孩子中途辍学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学校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毕业生虽然学到了文化知识,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此外,某些文艺作品的负效应,普法工作流于形式,以及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是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的主要原因。
  二是治安防范工作不强。一些农村治保组织不健全,治安承包责任不落实,有的形同虚设。个别村屯人口流动大,社会治安防范不力,人民群众思想麻痹,给放火者以可乘之机,使个别犯罪分子的欲望在得不到满足时,临时起意给他人放火。
  三是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对放火犯罪打击不力。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打击不够及时有力,甚至对已抓获的放火犯以罚代刑,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作案的侥幸心理。
  三、预防放火犯罪的对策
  (一)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公、检、法三机关要密切配合,把放火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选择典型案件到发案地公开审判,以震慑放火犯罪,就案讲法,扩大教育面。帮助发生放火案的村屯总结教训,堵塞漏洞。
  (二)建立联防组织。在农村自然村屯,应根据村民的自然居民情况划分若干治保小组,由责任心强、热心肯干的人任组长,实行户保。由村长或支部书记牵头实行例会制,定期召集各组组长开会,检查工作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家长包全家,组长包小组,村长包全村,实行全民联防的局面。
  (三)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一是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帮助化解家庭、邻里、亲属之间的矛盾;二是针对个别村委会干部与群众关系紧张的情况,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要尽最大努力避免和防止矛盾激化。
  (四)采取多种形式综合治理。要遏制放火案件上升的势头,仅靠政法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要充分运用宣传教育、社会舆论、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等多种手段,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人们的守法观念,切实搞好综合治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来电询问新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税种范围问题,现根据有关税法和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如下:#13从1994
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
一、全国人大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修正并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三、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五、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六、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七、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八、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九、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十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TAX ITEMS APPLICABLE TO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9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23)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s of letters and cables
from some localities asking about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after the new tax system refor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Tax Law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the question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followi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laws and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I.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come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9, 1991 and 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0, 1980, and
amend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31, 1993 and re-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nd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on December 13, 1993;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esource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V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X.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and
XI.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19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