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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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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2000年4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拟定的政府规章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