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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1: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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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目前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包括废旧物资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采集、传输环节存在的纳税人不按规定采集清单数据、清单数据采集录入错误、误将非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海关征收的滞纳金凭证等)填入清单、税务机关漏传数据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和传输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督促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的完整、准确、及时,确保清单采集数据与申报抵扣数据、采集数据与上传数据的一致性,做好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采集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以提高数据采集和传输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三、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数据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为便于纳税人准确填写清单,税务总局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的编制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见附件),请各地尽快告知纳税人。
  附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目前,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通过H2000通关系统开具, H883通关系统已基本退出实际运行。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20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21位至22位为一票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
  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020720061074517594—L02”为例, 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大写英文字母“L”在内的22位号码必须填写完整,其中英文字母“L”一律为大写。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609)”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现就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工企业除执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外,根据业务需要,还可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科目和报表。
二、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育林费的处理
育林费是指林价(育林基金)。
采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生产成本。供销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
企业自收自用的育林费,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育林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支用育林费,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关于维简费的处理
原国有林区伐区道路延伸费和集体林区更新改造基金统一改称维简费。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维简费,平均每立方米木材控制在10元以内,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生产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维简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企业自收自用的部分,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维简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支用维简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关于基层公、检、法等机构经费列支渠道的处理
设在森工企业的公、检、法等机构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可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三、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增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人工林资产”科目、“营林费用”科目。
(二)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三)增设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人工林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人工林的累计制造成本。
企业发生人工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营林费用”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营林费用支出。包括天然幼壮林抚育支出、低产林改造支出、护林防火费用、病虫害防治费用、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营林分摊的管理费等。
企业发生营林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代征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育林费。
采运企业提取育林费时,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上交主管部门育林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育林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人工林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转作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的支出,借记“营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林费用”科目。
供销企业提取和代征育林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企业上交育林费、收到上级拨入育林费以及支用育林费的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参照上述采运企业执行。
4.“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提取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维简费。
企业提取维简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
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维简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