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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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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5号公告,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450亿元,现就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各省级人民银行将本文发至所辖城市合作银行,名单见附件):
一、本期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式发行,分为3年、5年两种期限,其发行额度比例为3:2,即3年期270亿元、5年期180亿元。3年期年利率7.11%,5年期年利率7.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如发行期内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发生变动,尚
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也做相应调整,调整利率待财政部公告后执行。
二、本期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得用于抵押贷款,不上市流通。本期国债发行期从1998年6月10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
三、本期国债采取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代销及其他商业银行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包销的方式发行。各代销、包销银行在分别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和包销合同之后,利用本系统的营业网点面向社会个人发售,不得跨系统分销,不得在核定额度以外
超发本期国债,严禁任何盗用国家信用买空卖空国债的行为。
四、本期国债从发行之日起,各代销、包销银行分月向财政部按实际销售数额缴款,直到发行任务完成为止。各缴款日期分别为6月23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3日(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各次划款情况,分别从缴款当月的
1日开始计息。
五、本期国债售出后,如持券人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3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期限不满1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年利率5.22%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年利率5.76%计付利息;满3年的按年利率7.11%计付利息。
(2)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期限不满1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年利率5.22%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年利率5.76%计付利息;满3年不满4年的按年利率7.20%计付利息;满4年不满5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5年的
按年利率7.86%计付利息。
以上两种期限本期国债,在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时,不计付利息。
六、本期国债发行期过后,各代销(包销)银行对已缴款但未售完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总额内继续面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再次售出的本期国债,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3年期最长计算到2001年10月31日止,5年期最长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
止。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2号和财国债字〔1998〕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城市合作银行名单(略)



1998年6月8日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1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赵政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邱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志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赵政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
丁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丁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3月6日
决定任命:
唐海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
鲁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康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盛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为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永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人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彭光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锦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苗九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孙盛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光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苗九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胡成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连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魏宝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周秋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康矛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5月16日
决定任命:
马牧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沈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叔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于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决定免去:
王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伟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郑拓彬为对外贸易部部长;
莫文祥为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宋季文为轻工业部部长;
刘建章为铁道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李强的对外贸易部部长职务;
吕东的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郭维城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王猛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
周仁山、邹瑜、项淳一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朱剑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陈坦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
李润波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
姜维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郝绍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明曾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
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邹瑜、项淳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韩明曾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光瑞、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张树山、刘宗欣、张栓堂、陈学庄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吴恩霖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有腾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孟繁卿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兴、陆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蔺子安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袁恭稳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洛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左YONG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