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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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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7月2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维护移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地征地补偿的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移民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生产扶持。
第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按排,依法对征地、移民实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查结合,使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或者有组织地外迁等形式安置。鼓励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自谋职业。
第五条 县级 (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置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地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第1个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标准,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至1.5倍。
(三)征用林地的,按四川省有关木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的年产值,按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乘以征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移民安置机构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
(二)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
(三)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提超过20倍。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移发安置机构批准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称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和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由县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一条 为安置移民而新建的项目 (以下简称移民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经审核批准后纳入计划组织实施。上级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抄送项目的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负责审批移民建设项目投资的概算、预算、审查核定工程的预算、决算。以概算、预算核定投资,以竣工决算核定支出。禁止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自行调整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将移民经费视同救灾资金,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使用移民经费,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截留、私分、挥霍移民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每年应当将移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同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员和移民安置机构的领导责任人员实行任期审计制。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五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区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长远经济发展目标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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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七条 大型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周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必须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定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置。
移民安置应当以农业为基础,根据库区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开展劳务输出,创办移民经济开发区,拓宽移民安置的领域。
积极开展与库区外、省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开发库区资源。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已不足0.4亩 (菜地不足0.3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安置不了的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安?
玫氐南丶度嗣裾吵锇才乓泼竦纳蜕睢?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移民自谋职业、自愿投亲靠友外迁安置。凡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审批。自愿外迁还应当同时提交迁入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同意迁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库区农村移民主要成员中,有1人或者1人以上在库区外的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属非农业人口的正式职工,经本人要求并有条件自行解决其家庭其他成员在库区外城镇居住及生活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书面申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申请书迁出地乡 (镇)人民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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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凡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的,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凡由移民自己解决生产生活安置手续齐备的,应当将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直接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 (镇)人民政府县级移民安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要的投资,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经核定的重置价格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提加的投资,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或者蓄水的前提下,经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在常年蓄水水位以上组织耕种或者使用,但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长作物。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需要提高工程蓄水水位时,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如期将土地交付工程单位使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库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的生产。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或低息),到期收回,继续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省、周期短、效益高、移民直接受益的项目。
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水电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电价按国家对该电站所定价格执行。移民用电应当按规定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围提排水,以及原属自流取水现改用机械取水的,其用电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第三十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可以发展种养殖业、旅游业等。
第三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为安置移民新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审批立项,对建设和生产所需的物资、原材料、燃料、燃油等,在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建的城镇及其车站、码头、等基础设施,以及需要迁建的单位的安置移民而举办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需要减免有关税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对本行政区辖区内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第三十四条 在安排招生计划时,应当优先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定向招生指标给库区 (含施工区),用以招收移民中符合条件的中学毕业生。
第三十五条 我省对移民扶持时间为十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移民安置机构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借、挤占截留移民的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手、管理移民经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退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四川省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守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