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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23 16: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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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银发[1997]4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扎扎实实地工作,使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在近期内得到明显改进和加强。

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
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农业以及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作用,强化合作金融组织的基础地位,现就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办社宗旨,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
近几年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增加农业投入的指示,以改革为动力,在筹集资金、调整结构、改善服务、增加农业信贷投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也应当看到,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与广大农民和各级党政的期望
还有差距,政策措施还不够具体,少数地方农村信用社支农意识不强,逐利倾向较重,农民贷款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支农服务工作亟待改进加强。
为此,各地农村信用社一定要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的自觉性、坚定性。要始终不渝地坚持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改革方向,坚持为农服务的办社宗旨;牢固树立大农业和现代农业的观念,树立
支农光荣,支农出效益的观念,把支农服务与改善经营有机结合起来。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工作,既要优先满足广大农户的生产资金需要,提高贷款面,又要适当集中资金,因地制宜支持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既要坚持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又要适当简化农户贷款手续,及
时、方便提供贷款服务,既要坚持贷款自主决策,防止不适当行政干预,又要推行农业贷款的公开化制度,接受农民群众和党政干部的监督;既要发挥金融服务功能,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又要开拓服务领域,为广大农民提供信息、技术、保险等综合性服务,帮助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要通过提高认识,扎实工作,使农村信用社在支农服务方面取得更大的成绩。
二、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突出支持重点
农村信用社资金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实行多存多贷。在信贷资金投向上要实行“三优先”:农户贷款优先、社员贷款优先、农业贷款优先。在保证农业生产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再安排非社员贷款和工商业贷款。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要重点支持主要农副产品的生产,支
持培育专业生产大户扩大规模经营,引导种养业向产业化发展;东部沿海地区再重点支持农业集约经营,广泛采用先进农业科技,发展“两高一优”农业,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大中城市郊区要重点围绕副食品供应,适当集中资金,重点扶持“菜蓝子”工程;“老少边穷”地区要在支持广大
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同时,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优势,为贫困农户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帮助其逐步实现脱贫致富。要加强信贷支农工作的计划指导。就全国而言农村信用社新增农业贷款占新增各项贷款的比例不低于40%,农业比重较高的地区新增农贷比例要更高
一些。今后四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平均每年要增加三个百分点,到2000年,要由1996年的24%提高到35%以上。农村信用社对社员发放的贷款不低于50%。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千方百计组织资金,加强资金余缺调剂,对确因支
农资金不足的,人民银行视情况给予再贷款支持。
三、改进贷款管理方式,方便农民贷款
农村信用社对农户发放小额农业贷款可放宽条件,特别是对信誉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的农户可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不必担保抵押。对农户办理质押贷款要随到随办。要广泛推行农户贷款证制度,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对辖内农户全年生产费用所需资金要早摸底、早安排,按户核实生
产资金需求量,对农户小额贷款采取“一次核定,分次发放”的办法,方便农户贷款。各地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改进小额农业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切实改进服务。
四、推行农户贷款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贷款公开制度是农村信用社性质宗旨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主管理的一项内容。要增加信用社农户、农业贷款的透明度,定期将农户贷款的对象、用途、数量、利率、还贷情况以及信用社贷款计划、审批制度等情况张榜公布,向广大农民和入股社员交底。信用社、县联社都要设立举报信
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言路,接受群众的监督,使贷款发放公正合理。对违章贷款、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五、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
农村信用社机构众多,信息灵通,要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在做好存款、贷款、现金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的同时,为广大农民提供多样化、综合性的服务。要促进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发展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尽可能为农民提供市场购销信息,帮助疏通流通渠道,发挥连接农
户与市场的桥梁纽带作用;要积极开展金融、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农民理财;要大力拓展中间业务,在缴费、保管、保险和资金委托业务等方面积极开展代理服务。同时,要积极发挥信贷杠杆作用,促使农民留足生产备用资金,引导农民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
六、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发挥利率杠杆作用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确立“服务取胜”的观念,在组织资金上以优质服务吸引存户,不盲目攀比,不违规操作,坚决杜绝高息揽储的短期行为。要发挥农村信用社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的作用,维护农村金融正常秩序,在发放贷款中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在国家规
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对信用社社员贷款、粮棉油生产费用贷款,利率要少上浮或不上浮。
七、继续发挥信用站贴近农民、服务农业的作用
信用代办站是农村信用社最基层的网点,在组织农村闲散资金、为农户提供资金服务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全国信用站网点布局要相对稳定,重点抓好巩固提高。在经济活跃、资金流量较大、多家竞争存款的地区,可适当增设代办点。在没有站点的地方,信用社、信用站要积极发
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搞好流动服务、上门服务。要发挥信用站方便群众,及时灵活的优势,在主要办理存款业务的同时,有条件的站点经信用社授权可以兼办农户小额贷款。要加强对信用站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及时并报帐表。并搞好对信用社人员的培训教育,促使
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为农民群众服务。要发挥村民委员会和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信用站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对有问题的信用站人员要坚决更换。
八、大力推行优质服务,树立良好形象
搞好柜面和内部服务,是农村信用社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进支农服务的重要方面,关系到信用社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也关系到信用社自身业务发展。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要求,积极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办社的活动。要采取措施改善社容社貌,改进物质装备
,为顾客提供舒适的环境和便利的条件,有条件的信用社都要配备电脑,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农业生产季节性需要,灵活掌握节假日和营业时间,农忙季节营业时间要更长一些。要大力推行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及时办理客户存款结算,耐心听取并详细解答顾客
户提问,真正做到态度和蔼可亲,服务文明热情,树立农村信用社在广大农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九、大力表彰先进典型,推动提高支农服务工作水平
对各地农村信用社在支农服务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树立典型,交流经验,大张旗鼓地表彰宣传,更好地推动面上工作的开展。总行决定,今年在全国农村信用社开展一次“优质服务,优先支农”的双优评比竞赛活动,全国评选出100家支农服务先进单位,100名支农
服务先进个人,并予以表彰奖励。各分行要高度重视这项活动,利用报刊杂志等宣传工具扩大正面宣传,切实推动支农服务工作扎实开展。总行将于近期就“双优”评比竞赛活动专门下发文件,进行布置。
十、认真抓好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重点抓好组织、宣传和总结,不断推动这项活动健康开展。各地县联社、信用社要组织好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好有关文件,弄清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意义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县联社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
具体指导,做好对辖内信用社的督促检查,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认真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改进工作,以更加优质的服务取信于民,让农民满意。为了向广大农民群众展示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的决心和诚意,各地农村信用社可参考总
行草拟的《农村信用社优质服务公告》(见附件2),拟定适合本社特点的公告,向广大社员和农民群众做出服务承诺,广泛张贴,宣传政策,摆明措施,接受监督,使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工作真正收到实效。

附件:农村信用社优质服务公告(示范)
农村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本地农户、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促进提高农村两个精神文明
建设水平,特作以下公告:
一、农村信用社遵循“民主办社、灵活经营、高效廉洁、文明服务”的合作金融企业精神,为本地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用社主要办理以下金融业务:储蓄存款、个体经济户和企事业单位存款,各种信用、担保、抵押贷款,同城、异地结算,各种委托及代理业务以及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信用社在办理各项储蓄和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和有关制度规定,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和存户保密的原则,确保储蓄和存款资金的安全,保证到期还本付息。
四、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主要由社员股金和存款形成,本着“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实行多存多贷,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农民生产、生活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资金需要,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促进本地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五、信用社坚决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对本社社员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在信用社发放的全部贷款中,将保证主要用于本社社员。
六、为了方便农户,信用社对信誉好、有还款能力的农户小额生产、生活贷款,采取信用贷款办法,并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对农户贷款实行户主贷款制,按户核发贷款证,实行“一次核定,分次发放”,在核定的限额内凭证及时办理贷款。信用社将定期张榜公布贷款情况,接受群众监

七、信用社在为客户办理资金汇总业务时,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做到安全、准确、及时,保证不压票,不随意退票,未经客户同意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资金。
八、信用社在为农民群众提供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的同时,将充分发挥合作金融点多面广、信息灵通的优势,积极为广大农民和农村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投资、理财、信息、技术等多样化服务,为本地经济发展做好参谋。
九、农村信用社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制度,照章办事,文明服务。为接受广大社员及客户的监督,信用社将设置监督意见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凡发现信用社职工有违法、违规和在办理业务时吃、拿、卡、要等行为的都可举报。举报一经查实将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42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有关银行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进一步加强购销资金管理,合理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及时安排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
各地有关银行要会同主管部门和收购企业,对当地的秋季农副产品收购总值以及所需收购贷款和现金投放量进行分析预测;要按照在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的政策要求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筹集渠道,落实收购资金来源;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系统内资金
调度,适时发放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要督促收购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贷款回笼,压缩费用开支,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严格按照收购资金责任制要求,筹措应到位收购资金;对各地财政、粮棉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在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逾期扣收、
单独管理”的前提下,由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的原则,视粮棉收购进度及时发放垫付贷款。
二、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
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大力发展承兑、贴现业务,使银行承兑汇票逐步成为粮、棉、油调销的主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要主动引导粮棉企业在调销中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对调销粮棉油时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企业,主
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承兑,主产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贴现,并适当简化调销票据的承兑、贴现手续。要推动粮棉油调销票据的流通转让,鼓励和支持政策性粮棉企业将调销中收受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用于政策性业务支出。农业发展银行各分行要根据
辖内粮棉油调销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适时调整分支机构的收购贷款计划;开户银行要在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和下达的收购贷款计划之内办理承兑和贴现。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对粮棉油调销票据单独登记,并对企业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投向
和范围进行审查。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通过扩大票据承兑与贴现,积极支持企业购进粮棉油的合理资金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对粮棉主产区单独下达再贴现限额,专项用于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并对这部分再贴现限额实行单独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
现。
三、要加大粮棉油调销环节的信贷投入,加强对调销回笼款的管理。
主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适时发放粮棉油调销贷款,支持企业和粮食部门按计划调入(购进)粮棉油,增加库存,保持合理的储备,以加快粮棉油调销进度,缓解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增加收购资金来源。各商业银行要对有市场、有销路的棉纺企业加大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企
业补充必要的原料库存;要鼓励和引导棉纺企业使用国产原料;支持棉纺企业加快技术改造、结构调整的步伐,加速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棉纺企业进入交易市场采购原料,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调销货款的管理,定期与收购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粮棉油调销进度和货款回笼情况;要协助企业积极采取增加调销货款回笼的具体措施,及时回笼调销货款;要切实采取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政策措施,对挤占挪用调销回笼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确保粮棉油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积极开展储蓄业务,增加现金回笼。
金融部门要与收购企业密切配合,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各收购网点的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贷款,办理资金拨付;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旺季收购的实际需要备足现金库存,积极主动地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收购进度
,及时调拨发行基金,合理调配币种结构。在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要积极开展粮棉油收购支付个人资金转存储蓄的业务。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抽调得力人员到收购现场及时办理农户储蓄业务,增加信用回笼。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现场办理储蓄业务,必须尊重农户
的意愿,不得强行吸储,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他任何款项。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基层行和粮棉企业有关人员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知识培训;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内部管
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各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到收购现场办理储蓄存单业务,要合理分工、相互配合,避免不正当竞争。



1997年10月14日

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内蒙、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工作的精神,自2004年1月起,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截止到2004年底,进入网络直报的卫生机构总数已超过4万家,其中县及县以上医院1.4万多所(占医院总数的93%),乡镇卫生院1.8万所(占乡镇卫生院总数的42.%)。根据统计调查,目前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尚未开展网络直报工作,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为了进一步扩大网络覆盖面,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拟利用中央财政资金采购计算机,用于西部地区县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网络直报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具体的中央级项目执行任务。

各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相应建立项目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做好项目部署实施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附件1)要求,制定本地区项目总体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重点是设备分配、接收、验收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及设备安装工作。

为强化项目管理责任,要求各省级项目单位与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附件2)。

三、督导检查

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按计划实现项目目标,我部将组织督导组对各地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是设备到位、运行、使用情况。

为充分做好本项目组织实施工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于近期举办各省项目工作负责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项目省提交项目承诺书;研究项目管理制度及培训工作;项目省与中标厂商讨论设备分发与安装详细计划。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胡建平

联系电话:68792481

传真:68792478

电子邮箱:hujp@moh.gov.cn



附件:

1.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

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

实施方案

为加强西部地区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中央财政利用专项资金,支持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建设。

一、项目目标

(一)改善西部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

(二)加强基层网络直报人员的技术培训。

(三)提升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网络直报能力,保障疫情报告的及时和有效。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医院。

(二)项目内容。

1、基本设备

对部分乡镇卫生院和县医院配备疫情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

2、人员培训

对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和其它乡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进行培训。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项目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目省(区、市)要设立项目建设领导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省项目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师资培训,省级以下培训方式由各省自行决定。各省(区、市)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设备验收后应组织设备配备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培训内容由各省级疾控中心负责协调安排。

(二)基本设备配备要求。

1、基本设备配备原则

(1)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各补助一台(套)计算机。

(2)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各补助一台计算机;

(3)原则上对省内的经济发达地区不予补助。

2、基本设备调配原则

(1)对未达到通电、无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不予配备。

(2)对暂无上网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调配给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为报告。

(3)按以上原则调整设备后如有多余的计算机设备,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配备:加强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的网络直报管理能力;加强县(区)级医疗机构的网络直报能力。

(三)人员培训要求。

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参加培训的不少于2人,其它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1人。

(四)资金安排。

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改善项目省(区、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各项目省(区、市)结合本项目情况合理安排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项资金,重点解决设备的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网络通讯费用和人员培训费用;各项目省(区、市)需落实与设备配备单位两人培训相关的费用。

(五)招标采购。

补助的设备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各省(区、市)需增加购买的设备可与中标厂商分签合同,统一集成配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支付中央集中采购设备的资金,各项目省增加采购的设备由各省直接支付给中标厂商。

(六)实施要求。

1、逐级签署项目建设承诺书。最终由省卫生厅局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本省承担项目执行任务承诺;

2、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分配计划,提交本省以县(区)为单位的计算机配备单位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本次配备设备型号、来源、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及时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建立单位信息,作为设备备案;并作为国家考核督导检查的依据;乡镇疾病报告网络设备的配备由各项目省根据国家补助数,提出实际分配计划,并根据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的细化实施方案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设备验收与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负责。设备到货地点为各项目省省会城市。省级人员应负责本省设备的临时库存安置,妥善保存至本省设备全部分发完毕,并负责组织各设备分配单位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现场验收。各省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接收单位会同设备供应商,对设备进行集中开机验收,完成现场交付与安装调试。县级提供设备安装验收所需接头、插座、电缆及特殊安装工具等备件,具体验收步骤如下:

(1)设备到达各省会城市所在地后,各省级项目单位配合设备供应商,依据设备供货清单共同对设备进行外包装检验,并对设备的数量进行逐项检查。经过在场双方核对无误后,签署“设备到货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2)以县为单位设备分发完毕后,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的现场加电开机测试验收。验收工作完成后,以省为单位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3)设备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地应妥善保存由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保修文件。

(4)各省(区、市)的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其中网络直报的培训内容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

4、中央补助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原则配备到相应的单位,保障网络直报工作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扣留、调换所配备的计算机设备。

5、各分配单位尽可能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开通ADSL宽带网络接入,不具备宽带条件的须保障拨号网络接入。

6、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筹资金采购相应辅助设备。供电不稳定地区应考虑配置UPS或稳压电源。其他相关外设,如打印机、终端桌等,由使用单位根据需要自行配备。

四、项目执行时间

1、2005年7月-8月完成设备采购、制定项目实施细则。各项目省(区、市)负责编制项目实施细则,落实相关组织机构和项目活动经费。请将项目组织机构和联系人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05年9月-10月完成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工作。完成项目省(区、市)省级相关培训,指导各项目省(区、市)完成设备验收和技术培训工作。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完成设备验收和配备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3、2005年11月-12月项目督导和总结评估。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完成后将进行严格的验收审评,由项目省(区、市)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项目审评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人员培训效果;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等。



附件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卫生部《关于“西部地区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配备实施方案的请示”的复函》(卫信息办函〔2004〕第15号)和《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报告网络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统一技术指导下完成有关的项目建设工作,对所配备的   台数据采集计算机,专用于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并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为此,作出以下承诺:

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算机应用及信息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保证完成《方案》中的有关建设任务,执行国家、省有关疾病预防控制的信息管理规定;

2、负责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设备到位后保证连通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

3、保证优先配备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级医院和具备良好网络直报条件(宽带上网、有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所配备的设备保证传染病报告及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管理的使用;

4、保障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的长期、正常运行,承担网络运行所需的相关维持费用。

以上承诺,将作为国家对本省项目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项目省卫生厅局: 

       (签章)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