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为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权威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八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完成软科学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奖。
第九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呈送评审委员会总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和人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建议。
第十四条 奖励项目在《贵阳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如对公布项目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后,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三十万元,一等奖三万元,二等奖二万元,三等奖一万元。
第十六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七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成果已经获得市及市以上其他奖励的,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当年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安置工作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以货币安置为主,就业安置为辅,强化配套服务,取消城乡差别,实现一体化安置”的办法。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征集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退役后由征集地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变迁的,由原征集地发给货币安置金,家庭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负责落户;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入伍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接收安置。
(二)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后由征集地接收,按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待遇,办理入户、复学等相关手续。
(三)非本市征集入伍的,结婚满 2 年且配偶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转业士官准许易地安置。但在服役期间因父母、配偶、子女购房入户本市和符合转业条件作复员安置的士官,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不负责安置。
(四)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金标准按服役年限 10 年以下和 10 年(满 10 年)以上分两个等次,分别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 倍和 3 倍测算。当年的货币安置金标准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货币安置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采取两级财政共同分担的办法,并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征集的士兵退役后其货币安置金由原渠道解决;其他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和镇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所和摊位,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半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其个人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免费托管 2 年。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革命伤残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入伍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役后到期的,单位应扣除其服役年限延续合同,或重新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本人不愿回原单位的,可享受货币安置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就读大学生,本人要求复学的,自报到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原院校提出复学申请,由原院校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本人不愿货币安置的可优先安置就业: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参战的;
(三)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两年以上的;
(四)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计划由各级政府下达,并通过行政调控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驻苏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对政府给予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要与其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个别完成当年政府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计划下达后 10 天内,可以向安置部门提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部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支付。有偿转移金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和不按规定支付有偿转移金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报到的第 2 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之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的,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 3 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