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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时间:2024-06-30 11: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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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友谊,根据1979年6月22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1995、1996、1997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艺术和文化

  第一条 双方为对方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学、艺术出版物和杂志。

  第三条 双方互派两、三名考古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为期两周,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出版物。

  第四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突尼斯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五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体访演,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互办电影节活动,突方邀请中方参加1996年迦太基电影节。

  第七条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突国家剧院每年邀请中方多技能专家访突,以便帮助落实突舞台艺术学校创建杂技团的计划。具体实施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双方互换:
  a)关于戏剧的文字和视听资料;
  b)两名戏剧家为期两周的访问。
  3)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戏剧节(1995年和1997年)。

  第八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展览的规模、日期和随展人员的人数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办一次文化周。

  第十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迦太基夏季国际艺术节和吉姆国际交响音乐节。

  第十一条 双方表示关注两国的文化作品,并希望发展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一个音乐、歌舞团在冬季访突演出。

  第十三条 突方请中方考虑帮助建立突尼斯国家综合文化设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突方希望中方向突文化和教育机构赠送部分中国乐器。

           (二)教育、科研和技术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双方按各国现行的招生规则接受奖学金生。

  第十六条 双方互派一个由3—4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去对方高校任教。具体时间和期限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之间已有的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大学机构间直接联系的基础上交换研究人员作学术访问。
  访问时间将由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活动范围内以及按照双边计划,进行教科文国家委员会间的接触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相互交流教育大纲、教育制度的信息资料、教学经验及教材。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在科研和技术领域交流关于各自的机构和科研中心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突科研和技术国务秘书处愿意接待中方的科研领域的专家代表团,与突尼斯的同行确定中、短期合作的基本项目。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1、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组织开展友好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直接商定。
  2、双方派青年代表团进行互访,交流青年工作情况和经验。

              (四)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落实1993年10月1日由突尼斯广播电视机构和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双方保留突尼斯—非洲新闻社(TAP)总社长和他的中国同事进行互访的方针,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手工艺

  第二十八条 突方派遣两名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工艺美术院校学习工艺品的设计与制作。
  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突国家手工艺局聘请3名中国高级技术专家,教授以下专业的技术:陶瓷绘画和装饰、木雕、石雕。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宗教

  第三十条 双方交换宗教学说方面的出版物(图书、论著、研究成果)。双方支持这类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突方将为中国的穆斯林大学生在其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学习伊斯兰教提供帮助。

              (七)总则

  第三十二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在国家医院急诊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文化交流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5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
  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理解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行政强制法》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的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该法的施行,必将对行政执法部门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结合基层工商工作,就《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领会,谈点粗浅认识,希望对广大工商执法人员有所帮助。
一、《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定义看,行政强制措施不仅仅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且还包括防止证据损毁。这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强制措施不同,过去的强制措施不包括为防止证据毁损所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其性质将有所改变,将成为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受到该法的规制。
(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一是设定法定。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在权力设定上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规定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则不同,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故此,得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二是实施法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适当原则。一是实体适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是程序适当,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四、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五、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现行登记保存,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受到该法的规范。那么,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1、先行登记保存;
2、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3、扣押(扣留)财物;
4、责令暂停销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种类。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除了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外,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要合法
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主体,县级局的派出机构??各工商所及局内设机构因无法定权力而不得实施强制措施;二是,实施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不得实施。三是,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一点与行政处罚法不同,后者是可以委托的。
2、实施强制措施要有合理的证据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讼诉,因此在实施时必须及时准确地收取相关的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就应当收集当事人 “存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经验或感情用事。当然,搜集的证据不一定非要充分,只要能够满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可。
3、实施强制措施要履行法定手续
一是要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实施前,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是要制作、交付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也就是说,当事人保存的一份,不必要回收。
4、实施强制措施的特别限制
一是涉案限制。实施的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是生活必需品限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是不重复限制。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四是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以及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五是费用限制。对扣押封存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由当事人承担。
5、《行政强制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关系
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规章,具体适用时,前者优先。在前者未有规定时,适用后者。
五、强制执行操作程序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请示》(粤劳安[1999]3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