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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08: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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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我省乡(镇)村人口按生育政策和节育政策所规定的出生数和落实节育措施数。
本办法所指的镇人口即城镇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编制乡(镇)村人口计划要遵循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由下而上,上下结合进行。
第四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标体系为两类:
(一)当年应落实节育手术数。即已生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应节育数,已生育有两孩和两孩以上育龄夫妇应绝育数。
(二)当年人口出生计划数。县给乡(镇)下达这类计划只下两项指标数:即无孩已婚育龄夫妇和新婚育龄夫妇生育一孩数,符合政策规定生育计划内二孩数。乡(镇)给村只下达计划内一孩和计划内二孩出生数。
村应将这两类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户、到人,并实行“政策、指标、对象”三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印制三联单准生证。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将准生证发给乡(镇)政府,由其核准、填写具体人名后,发给生育对象,一份由乡(镇)政府存档,一分送回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的编制要求:
(一)村列出生育对象名单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名单,以及理由,交乡(镇)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根据各村上报的生育对象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审定后汇总报县,经县审核后向乡(镇)下达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数,同时发放准生证。
(三)村根据乡(镇)政府下达的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由村委会安排落实到户、到人,张榜公布。
(四)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严格掌握生育指标和准生证发放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坚持集体审定后发放准生证制度,严防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下达的时间和要求:按“头年怀娃二年生育”的客观规律,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根据乡(镇)上报生育数和节育数,及时下达下年度人口计划,并要提出完成计划的保证措施。
第八条 人口计划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县级两月检查一次,乡(镇)必须坚持一月一检查制度。
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手术(含非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和人口出生情况,超生费征收和支付情况,计划管理的经验和问题。
第九条 凡领取准生证已婚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或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围产期保健。
第十条 婴儿出生一月内,孩子的父母要向乡(镇)政府申报出生和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同时把准生证交回乡(镇)政府存档。
对上年领取准生证而未生育者,在本年度应优先安排生育。准生证必须专人专用,不许转让和倒卖,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瞒报、迟报、拒报出生人口数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保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经商并会签卫生部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对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反映的有关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设置药房、挂靠行医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办法》中规定的“城镇”与“乡村”划分问题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进行重新修订。届时,即按新标准执行。在新标准发布前,继续沿用目前使用的国务院(1955)国秘字第203号文件、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和民政部1989年发布的《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城镇”和“乡村”划分的规定。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市、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三部分。
凡经国务院批准,设置市建制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市,县(旗)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镇。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镇建制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列为镇的范围。
凡常住人口在两千(含本数)以上,居民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的大中型工矿区、林垦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所在地的区域,均列为城镇型居民区范围。
除上述区域外,人口居住比较分散,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属于乡村。它包括集镇、自然村、零星居民点等。城区、镇所管辖的村列入乡村的范围。
二、《办法》规定城镇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此项规定之目的是为取消“借行医为名,行卖药之实”,从事违法变相无证经营活动,并非完全禁止处方用药。个体诊所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配备药品柜(不得设置药房),其药品仅限于常用的急救用品种。具体的品种和配备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卫生厅(局)审定。
在上述品种和数量控制范围内,对具体的个体诊所按照其不同的诊疗项目确定其所附带的具体药品品种和数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在进行行医执业登记时予以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购销使用药品的或超出上述范围规定购销使用药品的,依《办法》第21条第三项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针对目前某些个体诊所为逃避监管,采取挂靠等方式变更其身份以达到继续卖药目的的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重申:个体诊所挂靠行医不合法,其卖药行为实质仍是无证经营,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聘用社会医务人员,但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第26号)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执行。
凡是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即为挂靠行医。如设置药房从事药品购销活动,依照《办法》第21条第三项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办法》中所称“个体行医人员”是指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中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外经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鼓励和推动企业抓紧时机快成交、多出口,根据外经贸部《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614号),现将1998年可直接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资格条件在原来基础上进行适度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1998年经营抽纱制品出口企业名单》(〔1998〕外经贸管配函字第43号)中有关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列入1998年直接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名单:(一)按海关统计,1997年抽纱制品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出口企业。(二)按海关统计,1998年1月到目前为止抽纱制品出口已达50万美元的出口企业。
二、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出口企业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包括海关出口实绩等)于1998年6月10日前报我部(贸管司),以便我部尽快批复1998年第二批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