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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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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业户)建账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个体税收征管,规范业户经营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由于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没有达到建账工作的进度要求。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化建账工作
国务院领导曾多次批示,要加强税收征管,改变业户无账经营状态。这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也是个体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业户实行建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依法治税的需要,也是个体经济自身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业户合法经营、平等竞争,就显得更为重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理解业户建账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认识,重新审视以往的建账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纠正“重定额轻建账”等不利于建账工作的片面认识。要抽调精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人员,充实个体税收征管机构,要培训个体税收征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查账能力,不断适应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保证推行业户建账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讲方法重实效,尽快达到进度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业户建账工作,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强化建账,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全面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具体实施方案,讲究方法,注重实效,把建账工作落到实处。
凡按照规定达到建账规模的业户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营事项,正确核算盈亏。业户具备建、记账能力可由其自行建、记账,不具备建、记账能力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记账。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建账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总局把集贸市场和个体经营大户列为今年重点建账对象,各地还可以在此基础上选择其他重点建账对象。在实际工作中要注重六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坚持重点建账和全面建账相结合;二是坚持分步实施和整体规划相结合;三是要坚持建账工作与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相结合;四是坚持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五是业户自行申报与加强税务稽查相结合;六是表彰诚信纳税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相结合;力争使业户建账工作在短时期内有一个新的突破。
三、多种措施并举,引导促进建账工作
税务机关要真正掌握业户实际经营情况,抓住建账工作的关键,使业户不能由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而少缴税款,不仅在建账方面要下工夫,还需要多种征管措施相配合,狠抓落实。督促业户建账、真实记账,从而提高业户建、记账水平,使此项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
(一)在业户中广泛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使用税控收款机可采用两种形式:一是使用统一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封闭的集贸市场,市场内要设置收银台,市场开办方要承担管理的责任,负责统一收银和购置税控收款机;二是业户自用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集贸市场外所有业户和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的业户,业户自行收银和自行购置税控收款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适用形式。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其所有经营交易必须经过税控收款机逐笔开票,逐笔结算,不得机外结算,不得损毁和改动税控装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工作,先在集贸市场和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全面推广。要加强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鼓励消费者举报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对机外结算和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隐瞒经营收入,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二)积极开展有奖发票的活动。在开展此项活动的过程中,应注意研究消费者心理,采取形式活泼、趣味性强的方法,增强公众参与意识。通过有奖发票,使消费者逐步养成购物索票的习惯,促使业户销售货物都要开具发票。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业户要严格依法处罚。
对集贸市场使用信誉卡的现象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信誉卡的管理,将其视为纳税资料,监督和检查印制、使用、库存情况。业户在向消费者开具信誉卡的同时必须开具发票,并要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信誉卡开具的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强化调整定额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核定业户定额,并增加调整定额次数,使业户的实际税收负担与法定税率达到相同水平。对应建账未建账和建假账的业户,要按照同行业、同规模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严厉打击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的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使业户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能得逞,切实解决业户偏向按定额纳税而抵触建账的问题。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对个体税收要实行计划单列,提高个体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促使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加强税务检查,以查促建,以查促管。对应建账未建账的业户,要严密监控其经营变化情况,加大检查力度,以检查促使业户建账;对已建账的业户要边检查、边辅导,在检查中逐步完善建账工作,以检查促进管理。通过检查:一是发现业户建、记账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二是及时了解在建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累工作经验;三是对建账户起到监督作用,增强业户自觉建账和如实记账的意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发展, 互联网给人类的传统生活模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 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诉讼管辖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在面对网络犯罪不但频发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管辖权将对传统的管辖权构成巨大的挑战,对使用何种原则来解决纠纷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提出适合中国电子商务管辖权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传统司法管辖权 管辖规则 补充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大量运用,给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对人们生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的以物理概念作为识别参考的理论面临着强烈的冲击,从学者到受案法院,都在复杂的网络时代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平衡点,关于电子商务的民事管辖权规则,各国都在各自的领域内提出了适合本国和地区的原则和标准,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有丰富经经验的美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管辖权标准,当今,在传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中寻求一种统一的适用的规则是电子商务中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以及理论的创新必然带来与现有理论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不断地反映出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传统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受到极大地动摇,而这种动摇性需要我们在创新的过程中不断的加以完善。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民事管辖权冲突

(一)传统民事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缺陷
在网络空间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民事管辖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包含当事人的住所地、物之所在地、地域因素等元素,通过这些基本元素来确定所在地域内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其所代表的空间地址与物理地址并没有一定关联,以网络作为工具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也早已经打破了上述各种地域的界限。如果仍以传统的管辖理论为原则,可能会使得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多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以及导致世界各个国家的法院对某一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出现冲突,从而使网络案件的处理显得更加混乱。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方案,比如对网络管辖权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扩大,有些国家甚至主张其可对网络的各种商业行为加以管制,[1]可见传统上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管辖权观念已出现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挑战的现象。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惯例,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四种原则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但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2]对于地域管辖原则所面临的侵权问题,由于其发生是具有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属人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3]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属人管辖权面临的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而后,国际社会不断地举行不定期的会议来研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这其中对网上交易的定性及网上交易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可惜的是,这些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协议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4]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本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但是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等等。在因特网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互联网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5]专属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6]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平等性,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高效得以解决。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内涵和发展的新理论
电子商务根据WTO所下的定义,是指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营销、销售和流通的过程。它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因特网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具有的一些特征是传统贸易所不具有的,如:①交易主体的虚拟化;②交易方式的无形化;③支付手段的电子化; ④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概念也具有一定得特有化,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双方主体产生纠纷后,适用法律来确定由何种级别,何种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的的基本准则。这种准则的适用区别于我们传统理论上的管辖权标准,而寻求一种更利于解决法律纠纷的管辖规则仍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各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中,也不断的产生各种新的发展理论,其中主要的前沿理论主要有:
(1)长臂管辖权理论: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电子商务的判例中, 极有影响力的是1996年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案, 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虚拟接触”可以满足最低联系原则, 符合长臂管辖权的要求。[7]该案例判决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先例,奠定了电子商务的被告可以在异地被起诉的可能性。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 在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 却由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对此行为进行管辖,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这个地方可能并不是确知的, 这种规则的确定是由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宽泛所致, 在不断的引申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非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独特创立。
(2)网址管辖论: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有学者认为,网址的拥有者利用它或允许他人通过网址收发信息,这说明一定时间内这种因素本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外,网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授予的,它的变更必须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并履行一定程序,这也表示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据此,网址可以成为网络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址的相对稳定性,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连在英特网上的计算机根据特定的协议,都分配有一个IP地址,于是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网址的变更也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网址和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娱乐和学术交流等, 尤其以网络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少企业的主要商务模式。所以网址是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的。二是关联度,如前面所述,主机及其相关设备多位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网址的申请变更都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可见网址与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的管辖区域联系紧密,具有充分关联。当然,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从广义讲还包括网址上进行的活动涉及到的其他参加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这意味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网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到的地方。故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慎重。(库欢)
(3)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并建立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在其所确定的虚拟空间里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该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所应适用的规则相适应。网络空间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该理论的实质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这对于那些信息技术水平落后,接触和控制网络范围和能力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不利的,也无疑是膨胀了各国政府对于管辖权积极扩张的势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制造更大的混乱。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具有无形性,使我们产生虚拟的感觉,但网络本身及使用网络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因而网络争端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绝大多数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仅靠技术是无法完成司法任务的,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该理论因此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
(4)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这种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8]在网络空间中, 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 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而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规则的, 即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换句话说,网络用户和ISP 可以通过自律性管理来解决空间发生的纠纷,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具有一定范围性的地方,但这里居住的是流动的比特流,而不是人。网络空间可能改变人们理解彼此间界限的看法,因而影响他们的观念,但它终究是一种通讯方式,人们利用这一通讯方式进行活动当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成员间的冲突由服务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裁决也由其来执行。该理论在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自治独立性的同时, 忽视了网络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以现实空间为依托的, 即使是虚拟的网络, 最后也要归终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关系。其次, 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其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 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前者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要比法律的约束作用弱得多。尽管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 但它们却不能代替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另外, 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国家会更加频繁的制定法律, 规范那些处于本管辖权域内的与网络有关的人、行为或者事件, 并且行使司法管辖权来审理有关网络活动的案件。国家并没有放弃对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主权权力,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所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电子商务中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补充

网络纠纷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各个领域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纠纷的网络性质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主要有网络侵权和电子商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代表着网络管辖权确定的基本方向。

(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我们生活中常遇到的网络侵权纠纷中,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而在各类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设立并经营网站的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是享用网站经营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二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9]
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为管辖权发生的依据,而不是服务器所在地。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时,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住所地认定规则,即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普遍原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同时法院审理案件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没有更好的管辖基础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放弃。那么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呢?将计算机终端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则。大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地时,一般条件下,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信息,还应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服务器所在地才能构成结果地。因为终端计算机上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内容,除非有意识地删除,数据将保留较长的时间,因此相对稳定。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标准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规则。那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标准,会不会出现:原告可以随便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导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特定案件的问题呢?应当注意到:第一,原告居住地优先管辖已经使得侵权行为地管辖只能基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这种机会并不多;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侵权行为地管辖得以适用,被告还能够以“不方便法院”作为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第三,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可知,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同时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所以,上述问题可以有效地得以避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二)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由于其在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出现频率,已成为网络管辖权所涉及的较大的解决领域,在这一领域的突破性研究直接成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的重要关口,而在解决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地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合同中其履行最能体现该合同特性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履行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在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法规定,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时,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营业地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10]但该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解决中,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国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直接将其规定为卖方的住所所在地,直接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管辖权确定的混乱。还有如美国关于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规定中表示,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品在若干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间传递,商品传送到买方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从买方所在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传送到买方电脑上。上述不同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这种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合同履行地的传统解释,使得网络服务商直接成为其适应管辖权的载体。但是不同的国家仍然对于这一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国际上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规则,不利于国际网络中电子商务的解决。为解决上述实际困难,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做了不同的探索。(库欢)
对于因电子商务中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以约定的方式决定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归属是最简易的方式。这种管辖方式是在传统协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构思而来的,在充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基础上,扩大协议的范围,交易双方在进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规的条款式规定,将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法院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在约定不合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在最有效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处理。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基本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沿袭与发展,为适应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应有选择地吸收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民事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例如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 防 治
第五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人畜防治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条 疫区的居民有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当地居民应按劳力或田亩每年负担三至六个血防义务工。对疫区灭螺任务重的乡、村,应适当调减外出修水利的任务。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灭螺任务,由主管部门、受益单位或承包者承担。
第八条 疫区有螺地带的灭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实施。不同行政区域毗邻接壤地带的灭螺,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联合防治。灭螺任务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跨区域的支援协作。
第九条 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在有螺地带兴建上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兴建上述工程设施,其主管部门应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疫情重的区域禁止将旱地改种水作物。有螺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不能改种旱作物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灭螺。
第十一条 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易感染地带设置警戒标志,禁止到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和放牧。警戒标志由所在村、组负责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部门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疫区的人畜粪便管理,切实做好对粪便的灭卵处理。禁止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牛栏、猪圈、鸭棚,禁止在有螺的江、湖、洲滩设置畜牧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第十四条 在疫区不得擅自扩种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疫情重的地方禁止扩种芦苇。禁止出卖、引种有螺芦根,防止钉螺随根土扩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灭螺药品的管理,禁止倒卖灭螺药品。使用药物灭螺时,应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收治血吸虫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疫情重、危害大,居民生活困难的乡(镇)、村列入扶贫范围。对特困户的血吸虫病人及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予以救济。
第十八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的研究,各级科委和血防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努力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血吸虫病疫情。辖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疫情报告,统一归口所在县(市)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任何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抄送本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农牧部门。
尚未控制疫情的县(县级市、区,下同)新发生钉螺面积一千亩、病人三百人、病畜一百头以上的疫情;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县新发生钉螺面积一百亩、病人五十人、病畜二十头以上的疫情,均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写出专题报告。
已消灭血吸虫病的县一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对血防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血吸虫病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专业培训;
(三)参加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血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血防管理监督员制度。血防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考核、聘任并发给证件。
血防管理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赋予的血防监督管理任务,并接受同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管理。血防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及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血防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血防专业人员的晋升、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量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或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旱作;因此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
(三)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和灭螺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离开易感染地带。因此造成血吸虫病感染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六)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的,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