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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0: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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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制定的《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
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
第三条 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七条 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
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水政监察人员因故调离工作,聘期自动终止,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
决,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以下简称“三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现象严重,兜售反动、淫秽、色情的精神垃圾案件时有发生,极少数地区的“三场”已成为非法音像制品的集散地、制“黄”贩“黄”的黑窝点,干扰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活动的管理,各地必须认真做好“三场”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三场”经销的音像制品。对反动、淫秽、色情、盗版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销毁,并依法从严处理。
二、禁止在小商品市场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现在小商品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未按期停止的,按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三、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内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原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家用电器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中音像
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专营单位。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专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四、禁止“三场”经营单位出租柜台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五、对全国影响较大、几经治理尚未根本好转的“三场”,必须坚决取缔音像制品经销活动。



199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