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0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0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0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0年甲帐户和一九八0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0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一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一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共享和使用法人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掌握的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机构的登记类、资质类、监管类等方面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本市设立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机构编制、社团管理、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召集等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管理。本市建立统一的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协同推进。
(二)职能共享。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据职能,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和共享法人信息。
(三)合理使用。合法、合理使用法人信息,不得滥用法人信息,不得擅自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安全保障。遵循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确保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系统组成)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依托政务外网建设,主要包括:
(一)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
(二)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三)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
(四)网络安全、病毒防范、数据备份、数字认证等保障系统。
第二章信息提供和共享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共享的一般原则)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法人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避免重复采集,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第八条(信息提供)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各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定期编制和发布《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包括数据项名称、数据类型、标准、提供部门、共享范围、更新频率等内容。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选择采用文件上传、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
第九条(数据项更新)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删减《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中所列本机关、本单位提供的数据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更新。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后,申请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数据项更新,并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相应的法人信息。
第十条(主动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据职能,对以下法人信息主动提供共享服务:
(一)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法人信息;
(二)信息提供方明确可以主动提供共享的其他法人信息;
(三)经联席会议核定应当主动提供共享的相关法人信息。
第十一条(依申请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使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所列除本办法第十条主动共享信息之外的法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向信息提供方申请共享,并说明共享信息范围、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申请机关、单位对信息提供方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协议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对特定法人信息有长期、稳定需求的,可以签订共享协议,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后,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进行共享。
第十三条(共享方式)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信息化建设情况和实际业务需要,选择采用网页访问、文件下载、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共享法人信息,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确有充分理由需要调整共享方式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基本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本机关、本单位业务和职权范围内,可以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内部使用。
第十五条(特殊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确需对外提供或者发布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提供方提出申请,经信息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发布。
第十六条(禁止性条款)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法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法人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法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者对外发布。
第四章运维、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市工商局负责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主要包括:
(一)规范实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发生系统故障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工商局。
第十八条(设备和运行安全)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使用经国家认证的具备监视、记录和追踪等功能的信息安全产品。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用身份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工商局报告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
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分别向联席会议报告上半年度和全年度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工商局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应当依托与提供或者共享法人信息相关的业务系统,由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对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不定期的检查。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信息不准确、共享不及时、无正当理由不共享、滥用法人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效能监察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
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包括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如何报销的问题,各地执行不一, 为了统一政策,现作如下规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在职、离休、退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在有关费用内报销;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内报销。对个别在乡残废人员负担三分之一住院伙食费仍
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予全部报销。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低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