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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23 11:1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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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等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三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一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一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