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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4 14: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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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旅游与民航事业的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成立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
  二、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下:
  (一)检查本协定第一至第八条及双方在旅游合作方面其他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二)探讨旅游合作的扩大事宜,并为此提出各项建议。
  (三)就双方在旅游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新的协定,议定书和计划进行商谈并提出建议。
  三、委员会的联合主席,中方由国家旅游局,新方由贸易及工业部各一位相当于副部级官员担任。
  四、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有必要时或在其中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轮流在中国和新加坡举行。会议由双方主席主持,亦可经双方同意,由主席指派的代表主持。

  第二条 双方将特别重视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关系,并积极鼓励两国间的国家旅游组织和机构进行交往,以促进相互了解和扩大合作。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内外旅游经营机构进行商业接触,并协助与鼓励他们互为对方组织从第三国到中国和新加坡的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从事旅游事业的促进工作,以鼓励扩大前往双方国家的旅游交往。这项工作可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册子、电影、展览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培训,扩大在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饭店建设等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交换有关饭店、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旅游法规、旅游宣传品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双方将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简化旅行手续,为两国之间的旅游交往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新加坡举办一个中国历史文物、手工艺品及有关旅游展品的连续性展览。展览具体事宜,由双方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商定。

  第十条
  一、双方将加强两国在民航事务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两国民航事业和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二、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研究和探讨在人员培训、机场管理和发展以及双方认为合适并感兴趣的其他方面进行合作。
  三、双方民航当局和航空公司可就合作的范围、途径、方式以及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讨。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一、中国方面
  --第一至第八条为中国国家旅游局;
  --第九条为中国文化部、轻工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第十条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方指定的航空公司。
  二、新加坡方面
  --第一至第九条为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和新加坡旅游促进局;
  --第十条为新加坡民航局和新加坡航空公司。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性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中一              李显龙
    (签字)             (签字)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第14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行业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
  第三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活动。
  市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承办直接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所提供的决策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对决策事项所涉及范围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涉及专业化较强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若干名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归类整理,对决策方案草案中采纳的意见应当标明,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应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广泛地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
  听证代表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络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确保听证参加人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提交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决策方案草案涉及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综合资料;
  (五)同一决策事项形成两个以上决策方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六)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依法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决定的,从其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决策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督促决策执行机构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有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违反本规定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做出、执行、监督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城镇户籍,未满60周岁的农村人口。
  外出务工和经商者,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除外。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保障、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储蓄积累办法交纳,设立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
  个人交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投保人所有,可以继承;集体交纳的保险费,除明确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外,均记入集体帐户,归集体所有。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投保人所在的市、县、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从业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从业人员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记入投保人集体帐户和个人帐户,其比例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缴纳;
  (二)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三)一交性趸缴。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为残疾人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投保人迁往异地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迁入地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迁出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规定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养老金)发放的标准,按照个人投保档次,基金积累和分摊年限及给付利率确定。


  第十五条 养老金从个人帐户支付,按月计发,由投保人领取;代领养老金的,必须提供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支付期限为20年。支付期满,投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从集体帐户支付。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保险费和利息,退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九条 养老金支付年限期满后,投保人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由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投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投保人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营运机制,以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和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储蓄,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具体保值、增值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办理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应当由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事宜。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下,经办本辖区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高效、精干的原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启动,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可以给予一次性补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当地财政按照编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3至5年,待投保总金额达到一定水平后,过渡到全部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付。管理服务费提取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成立省、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理。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照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五)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