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执法检查计划

时间:2024-07-26 13:4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执法检查计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执法检查计划

 (2005年2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委员长会议批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监督工作的重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按照依法监督、讲求实效的原则,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执法检查计划。
一、检查的内容和时间
1、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结合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实施情况)。
重点检查水源地保护、工业排污治理和达标排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水资源节约等方面的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促进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加快节水型经济和社会的建设。
(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通过,1996年修改。水法于2002年修订。)
该法的检查工作安排在4、5月份,执法检查报告提请6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
2、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实施情况。
重点检查律师履行职务、执业保障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律师队伍管理的经验和问题。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加强执法工作,促进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律师法于1996年通过,2001年修改。)
该法的检查工作安排在5、6月份,执法检查报告提请8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3、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情况(结合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实施情况)。
重点检查安全投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煤矿等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等方面的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通过。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通过。)
该法的检查工作安排在6、7月份,执法检查报告提请8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4、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实施情况(结合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实施情况)。
重点检查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和农民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改进执法工作,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农业法于1993年通过,2002年修订。水法于2002年修订。)
该法的检查工作安排在9月份,执法检查报告提请10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5、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情况。
重点检查促进就业、落实最低工资保障、解决工资拖欠、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的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加强劳动执法力度,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法于1994年通过。)
该法的检查工作安排在10、11月份,执法检查报告提请12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在对上述每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各执法检查组都要注意了解和收集各方面提出的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的意见和建议,为以后修改有关法律作准备。
二、检查的对象和组织
1、检查的对象和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行政、审判、检察等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开展自查活动。
2、检查的组织
对每部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均应遵循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检查组由常委会委托相关专门委员会为主组成。水污染防治法的检查以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为主,律师法的检查以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的检查以财政经济委员会为主,农业法的检查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为主。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副委员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担任,检查组成员从常委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中确定。赴地方了解法律实施情况时,可分成若干小组,每组1-2位委员,工作人员从全国人大机关抽调,小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对有的法律的检查,可吸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相关专门委员会要各司其职,统筹安排,共同做好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执法检查和其他调研、视察活动要合理安排,避免同一时间集中在同一地点,给地方造成不便。
三、检查的步骤和要求
1、要围绕检查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执法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具体内容、日程安排、人员组成等),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材料,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前期调研。
2、要认真听取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也要注意听取有关群众团体的意见。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组织专题汇报。
3、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要抓住典型深入剖析,以点带面,举一反三,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检查组到地方时,接待单位不要层层陪同,只需安排少量必要人员帮助做些联络性工作,陪同人员的总数在检查过程中的同一时间内不得超过检查组人数。各检查组要严格掌握这个原则。
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轻车简从,不吃请,不受礼。接待单位不陪餐,不送礼。
4、执法检查组可以根据情况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5、执法检查组要在组长主持下,围绕法律实施这一主线,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本身需要修改、补充和解释的建议等。报告要求真务实,敢于反映问题,不回避矛盾。报告篇幅不宜过长,一般6000字左右,辅之以音像资料的,篇幅还可适当压缩。
6、执法检查报告由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委员长会议委托常委会办公厅转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问题和建议,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书面汇报请相关专门委员会先行研究,提出评估性意见,再以会议文件形式印发常委会会议,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为促进执法检查后整改工作的落实,执法检查报告转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三个月内,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常委会办公厅要做好督办工作。
四、检查的新闻报道
设立2005年常委会执法检查新闻组,负责组织执法检查的宣传报道工作。执法检查的过程是对法律进行宣传普及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通过对执法检查的有效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每部法律实施的检查都要制定具体的新闻报道计划,重点抓好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会、赴地方检查的重要情况和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情况的报道。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好的典型、重大违法事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并报经领导批准后,组织记者进行专题采访和报道。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引导和激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借鉴外地实践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优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类单位获得市长质量奖的每年不超过1家。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认证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兴市(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45岁以下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制定。

  第十条 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按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以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3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已连续3年荣获“南通市质量标兵企业”称号;

  (四)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单位“三废治理”达标;

  (七)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经市长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50万元奖金。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和县(市)财政安排。市长质量奖评审和管理经费列入市名牌战略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的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由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监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的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好的建议和办法,请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

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公安厅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只能依照时间到指定地点去。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四条 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行政区范围内,零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摊挡以及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商业局、供销社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运入以上五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本
市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将烟花爆竹运入市区内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处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拘留,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所受罚款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具体施行时间由各市自定。



199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