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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8: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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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 费 标 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
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
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 费 计 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
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0年9月16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深民福〔2004〕5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深圳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申请、评审、拨付、使用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益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资助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市民政局在每年年初编制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每年市级公益金原则安排20%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对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提出安排意见后,由市民政局负责汇总相关意见。当年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如有节余,留作下一年度在全市公益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低保对象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列支;
  (六)市政府批准的支出以及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同意的其他相关支出(仅限于公益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公告、宣传、资助标识制作、检查、审计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公益金资助限额如下:
  (一)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最高资助限额为150万元;
  (二)对社区居委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万元;
  (三)对残旧危房需拆迁重建或维修改造的社会福利设施(含残疾人服务设施),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五)对本市贫困家庭学生捐资助学,最高资助限额为1万元;
  (六)对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七)对口扶持资助的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最高资助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以公益金为主要建设资金的大型社会福利事业项目(含残疾人事业项目)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助限额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益金的分配和投放实行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由分管民政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和市残联等单位组成。市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十五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受资助单位应当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三章 公益金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七条 以下单位可以申请公益金资助:
  (一)市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街道办事处;
  (三)社区居委会;
  (四)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报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能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等);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予受理,并会同区财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公益金资助的,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公益金资助的建设性项目,受资助单位50%以上的配套资金(市政府批准公益金全资建设的项目除外)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评委会评审之前在其网站上公布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组织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项目,编制考察评审方案,并在召开公益金评审会议10个工作日前,送达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会议原则上一年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其它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
  评委会决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示经评委会审议确定资助的项目及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向评委会主任报告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对确定可由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与申请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和市民政局与受资助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按以下原则拨付资金: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的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二)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资助项目,按规定实行直接支付;
  (三)区属单位及项目的资金拨至区财政局;
  (四)不宜直接支付的资金按核定金额拨到市民政局的公益金支出帐户。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项目的进度拨付给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的评审会议纪要实行专款专用。
  市民政局、市残联应按资助项目进行造册登记,按时拨付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事件需及时拨款资助的项目,经市民政局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拨款手续。市民政局应将紧急用款的使用情况向评委会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残联应按各自职责定期对被资助单位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立即停止拨款,并向受资助项目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停止和纠正违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向评委会报告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益金的财务收支报表,年终要按规定编制公益金的收支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益金评审、拨付程序或在公益金申报、评审、拨付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