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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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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见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见附件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除有特殊规定或业务上有特殊需求的外,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制作和使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推行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为契机,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认真总结和积累文书使用和管理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征收管理司)。
此次下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附件2


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为规范、简化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利于信息化管理,促进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如下:
一、文书名称
统一对外文书的税务机关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和部门之间对等原则外,均采用“××税务局”,与现行文书发文文头保持一致,税务局和稽查局都使用的文书,文头采用“××税务局(稽查局)”。
二、文书字号
文书字号统一为“ 税 〔 〕 号”,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例如“2004”不得写成“04”,并用六角号“〔 〕”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第”字和虚位“0”。稽查局使用文书时,应在字轨中增加“稽”字,以区别于本级税务局。如《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税务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强扣〔 〕 号”;稽查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稽强扣〔 〕 号”。
三、引用条款
文书引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应尽量直接标明具体的条款,并引用原文。
四、文书的受理和审批
文书的受理和审批栏,统一使用经办人、负责人,税务机关签章。在使用中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例如《税收征管法》明确为税务局局长批准的,签字的负责人应为局长。
五、告知事项
文书中有告知事项的,统一将告知事项作为文书的内容,放在文书正文的尾部。复议事项中应写明具体的复议税务机关名称,需要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告知事项中标明。
六、技术规范
1.文书尺寸。除有个别要求的文书外,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210mm×297mm)印制。
2.字体字号。税务机关名称使用2号宋体;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文书字轨文号、字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表格内文字使用小4号仿宋。使用说明使用3号仿宋。
3.文书一般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
4.文书页数在2页或者2页以上的,需在页码处标注“共×页第×页”。
5.取消一式两栏或多栏文书,统一采用一式多份文书。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计划、经济、城建、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在治理、控制环境噪声、制定城市规划、审批基建项目、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市划定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域二十三个。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划定交通干线二十六条。
第五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边界是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边界是铁路的,以最外侧铁轨三十米为界;边界是单位的,以单位围墙外一米为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居民区内的小型商业区以自然边界外十米为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以城市规划红线外
二十米处为界;无明显标志的以《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分区图》标定为界。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结合处,执行高质量区域标准。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小型商业区昼间执行二类混合区标准,夜间执行本区域标准。
未划定为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执行临近功能区标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按下表执行:单位:等效声级Leq(dBA)
通用区域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45 35
居民文教区 50 40
一类混合区 55 45
二类混合区 60 50
工业集中区 65 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0 55
第八条 夜间频繁出现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0分贝,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5分贝。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成与主体相连的锅炉房、饮食商业网点等,与其相邻的生活居室内噪声不得超过43分贝。
第十条 环境噪声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
监测位置选在受噪声影响的建筑物外1米,声级计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的噪声敏感处。必须在室内监测的,噪声标准应低于环境噪声功能区域标准10分贝。
噪声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3222-82)中定点监测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环境噪声功能区的噪声标准,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同一区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噪声源共同造成超标的,均视为超标单位,共同负责治理和激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功能区是指: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1、西关宾馆(区域编号14)
2、江南疗养院(区域编号12)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1、周边以松花江、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遵义西路为界(区域编号3)
2、周边以承德街龙山路、松花江、龙潭山东界、图乌公路吉蛟段零公里、电石厂文化宫、黄房胡同东起点为界(区域编号6)
3、周边以北山公园西界、西安路、德胜路、桃源路、越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1)
4、周边以松花江、市水泥管厂西界、万山路、长江街、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5)
5、左家镇辖区(区域编号20)
6、丰满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2)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1、 周边以吉舒铁路线、宁波路、汉阳街、吉舒铁路线、郑州路、化建金属结构厂东界、江机技工学校东界、治金电机修造厂东界为界(区域编号2)
2、周边以中兴街、松花江、龙山路、长图铁路线、遵义东路、龙潭大街、徐州路为界(区域编号7)
3、周边以越山路、光华路、青岛街、桃源路、珲春街、解放路西段、南京街、光华路、重庆街、中兴街、通潭路、解放路、吉林大街桥头北段、北京路、桃源路、德胜路、西安路、欢喜路、新生街、吉沈铁路线、吉兴路、农林街、西关宾馆北界、松花江、造纸厂东界、林荫路、哈达
大街、和平路为界(区域编号9)
4、周边以长江街、万山路、丰满电厂铁路专用线、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6)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1、周边以汉阳街、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松花江、中兴街、绥化路、市水泥厂西界、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4)
2、周边以桃源路、北京路、吉林大街、解放路东段、通潭路、中兴街、重庆街、光华路、南京街、解放路西段、珲春街、桃源路、青岛街、光华路为界(区域编号10)
3、周边以水泥管厂西界、松花江、市钢厂东界、北界为界(区域编号17)
4、石井沟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3)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1、周边以松花江、遵义西路、汉阳街、宁波路、吉舒铁路线、吉化化肥厂仓库专用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1)
2、周边以市水泥厂西界、绥化路、中兴街、徐州路、龙潭大街、遵义东路、承德街、龙北路、郑州路、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5)
3、周边以炭素厂一中西界、和平路、哈达大街、林荫路、造纸厂东界、松花江、铁合金厂北界为界(区域编号8)
4、周边以西关电厂西界、南界、汽标厂南界、独立路、解放路西段、吉兴路、吉沈铁路线、新生街、军民路为界(区域编号13)
5、九站和双吉街道辖区(区域编号16)
6、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区域编号19)
7、吉化公司炼油厂(区域编号21)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干线是指:棋盘街、黎明路、合肥路、郑州路、汉阳街、湘潭街、遵义路、龙潭大街、龙山路、中兴街、四川街、和平路、哈达大街、吉林大街、桃源路、光华路、解放路、北京路、松江中路、德胜路、顺城街、南京街、珲春街、重庆街、越山路和通潭路。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昼间是指早五时至晚二十二时,夜间是指晚二十二时至翌日早五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0号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积极开展“非典”防治工作。控制“非典”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是一项非常紧迫而重要的任务。为有效防范“非典”向农村蔓延、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农村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防治“非典”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县、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的环境监管力度。地方各市、县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水、废物的监督、检查,对已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对未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生石灰及焚烧等措施进行消毒处理;对已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卫生院、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和焚烧处置,确保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不成为二次污染源。
三、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在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周围,严禁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从事有污染的活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保农村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解决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问题。结合小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努力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要以县、乡(镇)为单位,加快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置设施,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要首先解决生活污水乱排放、生活垃圾乱堆放问题,设置必要的污水安全贮存设施和垃圾堆放场、点,采用氧化塘、石灰处理等简易方法,对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处理。目前,要特别监督,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五、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场等“菜篮子”产地污染防治工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等环保法规、标准,对地方政府确定的“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实施严格的环境监管。对建在禁养区内、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畜禽、水产养殖场要限期搬迁和关闭。同时,对人、畜禽粪便进行有机肥堆肥处理,采用高温好氧发酵或其他适用技术和方法进行杀菌、灭菌,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 7959-87)的要求。
六、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要求,要严格控制农用污水灌溉。严禁使用污水浇灌生食蔬菜和瓜果,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医院废水混入灌溉水体。
七、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监测工作。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指导。近期,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集中时间、力量,对医院、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场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对发现问题的重点区域、场所,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监管、处理。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抓住农村“非典”尚未扩散的有利时机,迅速行动起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切断“非典”传播渠道,确保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做出努力。

二00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