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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时间:2024-07-05 18: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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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9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下称全区运动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各地、州、市及行业参加,有关地、州、市承办的自治区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区运动会是贯彻实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我区体育运动水平,检验我区体育工作综合实力,选拔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全面推动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我区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推动自治区各地、州、市体育事业发展,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申办程度、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区运动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全区运动会的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8天,不超出10天,并必须在8月底前结束。全区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
  第五条 各地、州、市都具有申请承办全区运动会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州、市可独立承办全区运动会。全区运动会的参加单位也可申请协助承办全区运动会的部分项目。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举办全区运动会。
  (二)当地政府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三)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为参加者及有关人员、新闻记者等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的保障。
  (五)具有符合正式比赛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举办形式可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一般应有70%以上的项目集中在一个地、州的中心城市举办,中心城市不易举办的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的城市举行,个别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在外地、州、市和行业。原则上要求有50%以上的项目和开、闭幕式须集中在一个中心城市。
(七)具备较高的竞赛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全区运动会会徽等标志使用权、冠名收益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但所有这些权利必须事先通报主办单位并在主办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八条 申办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申办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考察、上报和确定公布承办单位四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申请:
  1.申办者根据申办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申办地、州、市政府(行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2.申办单位须于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的8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申办报告。
  3.申办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办单位概况。主要内容为:申办地、州、市的特征、经济、社会治安;申办中心城市的气象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系统。
  (2)竞赛基本条件。主要内容为:现有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设施情况;各项目安排设想,场地设施,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席位;住宿、交通、医疗。
  (3)接待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包括能提供或免费提供的食宿、交通等条件。
  (4)筹资计划、经费来源、经费保障。
  (5)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6)对运动会市场化运作的方案和想法。
  (二)考察
  考察工作是在申办单位提交申办报告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考察委员会,根据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考察、审核的基础上,提交考察报告。
  (三)上报
  在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由考察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研究,提出申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确定公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年底前公布承办全区运动会的地、州、市。
  第九条 自治区对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 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 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 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 案件应予受理。第六条 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水行 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 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 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 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一) 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 责范围内处理的。第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 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 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 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查。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七)鉴定结论。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 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

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天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 装订,立卷归档。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举报和查处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打骂,侮辱人格或逼供,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附《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略)水事违法案件笔录。(略)

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略)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略)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略)

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略)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通过有关机构派遣大学生、研究生或进修人员。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将奖学金名额增加到十九个。
  此外,在萨格勒布和上海两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一至二名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此项具体事宜由两市商定、执行。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继续派遣两名汉语教师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止,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南方继续派遣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第三条 根据中方需要,南方增派一名阿尔巴尼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有关具体聘请条件,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第五条 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将邀请中国的南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二人,其中江西省一人)。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第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将互派由三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二周。

               二、科学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三、文化艺术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
  一九八九年:

  第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由四十五人组成的北京京剧团将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并到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访问演出,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方将考虑派一木偶剧团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木偶艺术节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中方派出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南二周。

  第十三条 中方派出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南考察十至十五天。

  第十四条 中方派出三人摄影家代表团赴南访问二周,并随团举办摄影展(一百幅作品)。

  第十五条 南方将考虑在南举办“刺绣与挂毯”展览的可能性,为期三周,随展人员二名。

  第十六条 在北京举办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而在贝尔格莱德举办中国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

  第十七条 中方将应诺维萨特“布朗科·巴依奇”摄影电影俱乐部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国际“金眼睛”摄影展。

  第十八条 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

  第十九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影院在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举办中国电影周。中方派四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并访南二周。

  第二十条 应中方邀请,南斯拉夫二名戏剧家访华二周。

  第二十一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美院教授、雕塑家赴华讲学,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萨格勒布独奏家”室内乐团在华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演。
  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少儿音乐舞蹈艺术团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什贝尼克南斯拉夫儿童艺术节,为期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南方派“七个年轻人”轻音乐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五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人民美术馆在华举办斯洛文尼亚风光画展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将考虑在萨格勒布市画廊举办中国稚拙艺术画展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放映贝尔格莱德戏剧学院优秀学生的影片。

  第二十八条 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九条 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华讲学十至十五天。

  第三十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三名摄影家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第三十一条 中方将考虑在华举办南斯拉夫电影周的可能性。届时,南方四人电影家代表团将参加上述活动,并进行访问,为期二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之间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所开展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三条 南斯拉夫国际文学活动组织者希望中国文学作家和翻译家参加下列活动:
  ——斯特鲁卡诗歌晚会节(每年二名诗人,其中江西省一名,为期七天);
  ——布莱德国际作家聚会(每年二名文学作家,为期五天);
  ——特托沃国际翻译家聚会(每年一名翻译家,为期七天);
  ——贝尔格莱德翻译家聚会(本计划有效期内二名翻译)。

  第三十四条 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三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在对方的首都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南斯拉夫下列图书馆表示愿意与中国相应的图书馆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塞尔维亚人民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
  ——斯科普里“奥赫里德克利门特”人民大学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杭州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学研究所;
  ——卢布尔雅那人民大学图书馆和中国某图书馆;
  ——诺维萨特“塞尔维亚玛蒂察”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以及北京大学图书馆。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书、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卢布尔雅那人民博物馆和北京首都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国一名雕塑家将参加普里莱普创作活动,为期二十天。

  第四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美术学院和中国相应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音乐学院和北京音乐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伏依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交换一套儿童绘画作品并举办中国儿童绘画作品展。

  第四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第四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

  第四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萨格勒布南斯拉夫唱片公司和中国唱片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广播电视台和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九条 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中国木偶剧团进行直接合作。

  第五十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第五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第五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的。

               六、通则

  第五十三条 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团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通报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4.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5.大学生、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根据接受国高校的学制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6.聘请方至迟应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派遣方提出聘请教师的具体要求;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遴选教师,并至迟于当年五月一日前将教师的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聘请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向派遣方确认。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食、宿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带早餐的旅馆住宿和根据现行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五十五条 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国际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的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和组织演出的费用(包括演出时的饮料费用和安排翻译的费用以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境内运输费)。

  第五十六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承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必须向派遣方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便向保险机构索赔;
  4.未经派遣方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派遣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及语言补习费;
  ——购买教材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或进修计划规定的国内旅费。

  第五十八条 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教师抵离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旅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提供:
  ①按各自规定的月工资;
  ②带家具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
  ③往返工作地点的市内交通费;
  ④医疗保健费。

  第五十九条 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有关机构负担。

              八、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计划根据各自规定呈上批准后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有关本计划在南斯拉夫的生效日期,南方将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斯达缅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