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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08: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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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传染病防治
文号:

【题注】 (2000年1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
(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
(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业、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情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防治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通报制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传染病预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治传染病的查询、调查取证、采样、检验;
(二)负责预防接种、发放预防接种证;
(三)负责疫情报告管理、统计分析;
(四)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预报和疫情处理;
(五)负责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六)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等单位内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内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传染病防治任务,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和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承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疫情,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建议。
【章名】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制定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应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保健单位时,应当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类教育机构、公共场所和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其他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
(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托幼园所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七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为其提供相应防护设施。
【章名】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执行职务的卫生防病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各项调配工作,保障储备的生物制品、药品、器械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除进行必要的治疗外,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其布局和设施应当符合要求。
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应当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的转诊。
第三十四条 负责防治结核病的机构,对责任区内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和规范治疗,其他医疗保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三十五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发布、播放、登载、张贴诊断治疗性病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二)未经许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
(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
(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
(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作出原裁决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私营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