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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5-19 01: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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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 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教育部关于普及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教学光盘应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普及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教学光盘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来,各地在农村中小学,特别是在农村小学、教学点推广应用教学光盘工作方面创造了很多、很好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对农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面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深入开展,广泛普及教学光盘的应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普及应用教学光盘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广泛普及教学光盘的应用,将更好地满足广大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对远程教育设备和资源不断增长的需求,使优质教学资源对班级的覆盖率不断提高,使更多的学生受益;将有力地缓解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教育资源匮乏、教师不足和教育质量不高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更新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普及应用教学光盘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工作作为实施远程教育工程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大力推广和普及教学光盘的应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大力推进利用光盘教学或辅助教学在农村中小学,特别是农村小学、教学点的普及。要经常组织教学交流活动,加强不同形式和层次的教师培训工作,抓好教师利用光盘播放系统进行备课、教学、评估的环节,持续不断地提高广大农村教师的教学水平和能力。教育教学研究机构要加强对教学光盘的应用模式的研究,指导农村教师更新教学观念、学习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改进教学过程,扩展教育教学思路,提高教学水平。教师要注意发挥教学光盘在课堂教学中的作用。熟练掌握教学光盘的操作,学会应用教学光盘备课上课,根据教学目标要求,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组织好课堂教学活动。

  三、利用教学光盘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工作计划,针对农村学校主干课教师不足,教育质量不高的问题,充分发挥教学光盘的作用,大面积开好、开齐语文、数学、英语、思想品德、科学、音体美等课程,改进教与学过程,改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利用教学光盘进行专题教育,丰富学生的生活,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开拓学生视野,提升学生的素质。充分发挥设备使用效益,保证每套设备每周使用不少于20课时。

  四、进一步增加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的配备。各地要结合农村现代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加大教学光盘和播放设备进教室的力度。工程招标结余资金主要用于为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增加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不得挪作他用。

  五、切实保证采购光盘的质量。要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教学光盘。采购的教学光盘主要配备以小学一至六年级各学科、小班教学形式呈现、具有独立知识产权、与教材配套的教学光盘。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都要配有相应的教学光盘和教师培训光盘,以便农村中小学选用。开发制作的教学光盘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突出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发布的课程标准和各项要求,适应农村中小学实际教育教学需要。

教育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