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1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七日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 合规人人有责。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并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定期审查公司半年度合规报告;
(三)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指定董事会设立的其他专业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的,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向董事会提名合规负责人,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合规负责人提交的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半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总经理和董事会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全体员工和营销员,并组织执行;
(三)在董事会和总经理领导下,制定公司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四)定期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并签字认可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各种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的岗位合规手册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度、半年度及其他合规报告;
(五)参与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识别、评估合规风险,提供合规支持;
(六)负责公司反洗钱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七)组织合规培训,贯彻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并向员工和营销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跟踪评估监管措施和要求,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规章制度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必要的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必要时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合规人员。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总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
第十八条 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自查,定期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风险监测和评估。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向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并帮助和指导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岗位合规手册,进行合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
保险公司其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包括自身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合规风险信息,支持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内部审计部门相分离,并接受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审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等文件,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员工和营销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应当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和营销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并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专门要求。岗位合规手册应当规定各个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包括:保险公司营销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员工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包括广告宣传、产品开发、销售、承保、理赔、保全、反洗钱、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等;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包括担保、融资、投资等;
(三)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战略合作等行为;
(四)公司内部管理决策行为和规章制度执行行为;
(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程在发布实施前,应当提交合规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合规负责人签字认可。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程的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获得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员工新入司、晋升和转岗,应当接受合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确保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规事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合规管理的外部监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学习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要监管文件,进行风险提示,并提出合规建议。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咨询,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要求,并反馈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六)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七)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八)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九)合规培训情况;
(十)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一)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
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参照本指引制订集团统一的合规政策以及员工、营销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状况,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本指引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