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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4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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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国内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客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证明》;国外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器械管理内容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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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企业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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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执照号 | 产品鉴定批准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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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 (注明有效期) |
|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证明意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证明文号 | 医械证字( )年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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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各街道(镇)、村;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等;


(四)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县(市、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并由分管的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有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所属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 (镇)向县(市、区)政府负责,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县(市、区)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村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或制售假冒伪劣等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 (市、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全市性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在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 (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村对辖区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村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