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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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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实施办法

  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六发〔2005〕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税政策
  1、市外投资者到六安新办工业项目、农业及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专业市场项目、社会事业项目、旅游项目,从营业执照办理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
  2、市本级和开发区新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从形成销售收入之日起,直接经营缴纳的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5年内由市本级财政和开发区财政通过安排财政支出的方式,按50%奖励给该企业。
  3、外来投资农业(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后,报经批准后,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征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4、外来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土地政策
  5、投资企业在我市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项目用地低于周边地区地价供应,经营性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6、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7、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国内500强企业及投资1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一事一议。
  三、规费政策
  8、凡有收费项目的单位,对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实行公开。
  9、固定资产投资规模3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建设期间,市本级应收行政规费全免,涉及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的各项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10、固定资产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专业批发市场项目,建设期间,市级行政规费比照重点项目收费标准一站式收取。
  四、有关规定
  11、严格控制从事国家禁止类产业或产品生产经营,严格控制高污染和影响生态项目。
  12、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来投资项目新征用地投资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
  13、外来投资项目自办理土地证之日起,两年内因投资方原因造成项目用地闲置的,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依法收回。
  14、市内民营新办工业企业,享受外来投资同等待遇。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其资产优势,在协商一致、规避风险的前提下,为民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制定。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