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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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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7号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国防交通工作,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及邮政、电信、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列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编制,应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在征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修订,应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所需资料。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相应军事机关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项目,或实施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实施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需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单列说明。

  第十二条 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被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道路、机场、车站、港口等用地。

  国土资源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调用。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专业保障队伍人员及设备等情况的变化,对专业保障队伍实施动态管理。同时按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实际,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

  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交通沿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地方为配合部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而提供的装备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根据国防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进行调整。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根据年限、质量、损耗等情况进行调整、更新。调整和更新计划,应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逐级上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战时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当地政府储备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并保持完好。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要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军队、公安等各类大专院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2 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已经200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严禁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或者不出具有效票据罚款、收费和扣押物品;
三、严禁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四、严禁酒后执法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严禁着制服或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
本禁令适用于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违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报请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部门系统内部有相关禁令规定的,结合本禁令一并执行。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不纠不查、包庇袒护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